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彰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彰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9時16分許沿花蓮市博愛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建林街口欲行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提早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芊妤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市明義國小博愛分校前方沿博愛街自對向由西往東直行,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左側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頭部受有外傷。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