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花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張仲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吉警偵字第112002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仲儀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仲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6日0時51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盡管束與監督之責,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於
被害人 王櫪廣 騎機車行經該處時,衝出被移送人住家鐵門外,並追逐被害人,使被害人遭受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㈢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有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飼養犬隻,是被移送人為犬隻之占有人無訛,自應就管領之犬隻是否加損害於他人,擔負管束與監督之責。而本件被害人指稱被害人騎機車行經被移送人住處外時,被移送人所飼養之犬隻竟自被移送人住家鐵門開口處衝出、追逐被害人等情,並有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堪認案發時被移送人住處鐵門確實未緊閉,被移送人所飼養之犬隻有自鐵門衝出並追逐被害人之行為甚明。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我在住處外有設置鐵門,但犬隻會去撞鐵門、撞出小縫隙,導致犬隻從鐵門縫隙跑出去等語。然查,被移送人既身為犬隻飼主,對其所飼養之犬隻平常行為應有相當了解,況被移送人亦自陳知悉其飼養之犬隻會有撞開鐵門、跑到馬路之行為,然被移送人卻任由犬隻自住處鐵門跑出,致犬隻有追逐鄰居之行為,其放任危險溢散造成被害人恐懼,縱被移送人案發後自陳其後來已有把鐵門之鐵環扣起,以防止犬隻再把鐵門撞開,然其加以管束監督之前放任犬隻危害被害人之行為,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無誤。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動物嚇人之規定,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海洋公園工作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