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被告陳正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正統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3月8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吸食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正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