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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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被告吳沛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沛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沛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時許起至翌(18)日6時許止,在宜蘭縣○○鄉○○○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留國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擦撞 許皓証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113年3月18日17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沛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皓証、留國蒼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罪刑及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9年8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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