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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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30號
原  告  林仁彬
被  告  姚國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如係同法第403條第1項所規定事件,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亦應依同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8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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