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6月23日確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3年7月30日至104年7月29日止。詎於緩刑期內更犯重傷害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
5號)、詐欺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988號偵查中)等案件,均在審理中。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遵守保安處分規定,對觀護人多次告誡函催其遵期報到均置之不理,亦拒未履行緩刑附帶條件義務勞務240小時,核其行為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28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6月23日確定,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為103年7月30日至104年7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至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惟其未於103年7月30日至104年7月29日之期限內履行應執行之時數240小時,受刑人僅完成報到迄今未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2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情況報告表21份、悔過書5份及個案資料表等附卷可稽等附卷可稽,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履行義務勞務,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明。
(三)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9月、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988號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保持善良之品行、改過遷善,生活交往狀況複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違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未於履行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依法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