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郭啟生
郭啟明 郭啟東 郭啟昌 郭美玉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被上訴人南隆宮法定代理人 林德生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複代理人 劉逸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6月25日本院101年度潮簡字第4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0年9月20日向上訴人郭啟生、郭啟東、郭啟明、郭啟昌及郭美玉等5人之被繼承人 郭勝傳 購買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2、總面積0.1654公頃中之0.0196公頃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該部分,於重測後系爭土地分○○○鎮○○段790、790-1及790-2地號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96,800元付訖後,即將系爭土地該部分交付伊作為廟埕使用至今,當時系爭土地因受限於土地法規定農地買受人須具備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與郭勝傳簽立賣渡證書時特載明俟可辦理產權過戶時,方完成移轉登記至伊名義。迨74年間郭勝傳死亡,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10,直到89年間土地法第30條規定刪除該限制,依民法第246條但書規定,伊因而得以非自耕農身分請求辦理過戶,乃與上訴人聯絡欲洽商系爭土地該部分移轉登記事宜,卻始終未獲置理。為此,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5人將系爭土地該部分換算成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96/8270({196/1654}÷5,起訴狀誤算為各196/827)移轉登記予伊。爰聲明: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6/827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該賣渡證書上郭勝傳之簽章與生前辦理其子出生登記申請書上之簽章明顯不同,且書面上並無記載證人 林政三 為執筆代書或見證人,何能以此名義出庭為證;況該賣渡證書是製給署名「南隆宮管理委員會」收執,而非已經寺廟登記在案之被上訴人名稱「南隆宮」,加上約定購買系爭土地該部分作為廟地之方式,又與被上訴人前先以其代表人 黃文彬 名義向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郭天木 購買部分土地,後再參考土地登記規則更名移至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之先例不同,均有悖交易之經驗法則,已顯其契約之真實性已大有可疑。若法院願向主管機關函調被上訴人自53年起全部寺廟登記資料,而查證結果復未見曾將系爭土地登記列為寺廟之財產範圍,則該賣渡證書契約即可確認為非真正而不存在。退步言,縱認為真正,惟依當時之土地法規定,農地之買受人以自耕農為限,且不能移轉為共有,因此仍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依法亦無效。再者,該賣渡證書並未明定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故依92年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以自然人名義登記取得之農業用地,得於一年後更名為該寺廟所有,可知被上訴人非不得於簽約後即循此方式先請求郭勝傳將系爭土地該部分移轉登記予一自然人名下,再更名為被上訴人所有,竟從70年簽約起迄今逾30幾年均不行使請求權,自已罹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等5人應將重測後分割成之3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6/827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其餘即連帶請求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㈠重測後已分割成○○○鎮○○段790、790-1及790-2地號
等3筆之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勝傳與訴外人郭天木共有,權利範圍各1/2,後於74年7月17日郭勝傳(74年5月間死亡)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為其子即上訴人(其後長子 郭啟元 繼承部分再於99年辦理繼承登記予上訴人郭美玉)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10。另郭天木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1/2於68年12月間出賣予被上訴人寺廟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黃文彬,迨92年間黃文彬留下1741/10000應有部分,其餘分別出賣予3訴外人;且同年不久黃文彬再將所留系爭土地之1741/10000應有部分出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本卷52-64頁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9日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經過簡表)。
㈡被上訴人最初於53年6月間向屏東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因
規定要每10年登記一次,故之後陸續於62年6月30日、72年
9月1日、82年8月10日及92年12月1日相繼辦理登記在案(原審卷96頁102年6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一直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迄今。
五、本院判斷:㈠該賣渡書是否真正?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勝傳於70年9月20日
簽立賣渡證書為憑,郭勝傳親簽同意將其應有部分1/2之系爭土地該部分(196/1654)出賣被上訴人作為廟地使用,價金96,800元,已經郭勝傳親收足訖,待日後可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時,當即備齊有關文件完成一切過戶手續等情,已舉出該賣渡證書(原審卷4頁)足稽,並經證人林政三於原審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有一筆土地是向郭勝傳買的,提示賣渡書?)知道。」「買賣土地時你是否在場?)這是在我的事務所寫的。郭先生如果沒有到場我是不會辦的,但是南隆宮何人到場,我不記得了。」「(立契約書人是否郭先生親簽?)是的。」「(是否有約定可以辦理過戶之時,由郭勝傳過戶給南隆宮?)有約定」「(是否有約定範圍?)有約定,也有去測量。」「(賣渡書是否由證人親自草擬?)是的」「(賣渡書的印章是否由郭勝傳親蓋?)是的。」「(契約書成立之時郭勝傳是否跟你熟識?)沒有。」「(草擬的賣渡證書內容是否有給郭勝傳看過或跟郭勝傳講過?)我是將內容一邊給雙方看過,一邊念內容給雙方聽。」「(價金96800元由本人親收?是當場付?)是當場付給郭勝傳。」等語,詳對其擬定賣渡書之內容與經過情形指述明確,其與兩造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亦迄未見與被上訴人有何利害關係之情被提及;加上時任主委黃文彬隨後入庭亦結證表示,是其代表被上訴人簽約,作為廟前廣場,當時證人林政三為代書,且亦明確謂:「(當時 林代書 是否有將賣渡書內容跟你們講清楚?)有的,我們是一邊簽名,林代書一邊念賣渡書的內容給我們聽。」等語足佐,衡酌本件產權爭執所涉為大眾信仰及善念寄託所在之寺廟用地,若無其事,通常而言,兩人有何虛偽陳述而均甘冒被處刑法偽證罪之理;兼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廟地使用時間久遠,而上訴人對之從無過問之情在卷,足肯認其二人上開所稱該賣渡證書為真正之證詞,確可相信。故雖上訴人所舉該賣渡證書為繕本而非原本,但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所為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如上,亦非無據,併此敘明。⒉上訴人以該賣渡證書上郭勝傳之簽章與生前辦理其子即上訴
人郭啟生、郭啟明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上之簽章明顯不同,質疑其真正。但該申請書之填寫日期分別為50、55年間(原審卷68-69頁),其時郭勝傳約30、35歲(民國20年7月年生,同見該申請書),與70年9月間簽名於該賣渡證書時年為50歲,前後相距有20或15年期間之久,可謂從青壯步入中晚年階段,因此若其前後簽名筆順及態勢出現變化而有所不同,亦屬常見,要執此即影響本院上開審酌結果之心證認定,尚嫌不足,上訴人謂未將此簽章送鑑定加以比對,不得以之為認定依憑,自非可採。再者,一般契約書之簽立,簽署人外併列見證人並非代書業界應有之規矩或實務常態,故一旦涉及契約是否真正之爭執時,通常始由在場見證或執筆代書出面加以證明而獲採信者,裁判實務上比比皆是,則上訴人以未見併列證人林政三於該賣渡證書上,有違交易經驗,認該證人若不能提出其當年之筆跡供鑑定比對確屬相符,其所陳該賣渡證書為真正之證詞,即無可斟酌採信之餘地,難認合理,仍不足採。
⒊另該賣渡證書記載製給「南隆宮管理委員會」,雖不同於已
經寺廟登記在案之被上訴人「南隆宮」名稱,但既均有被上訴人之稱謂「南隆宮」三字,則於認定該當事人為何人,或是否為同一人時,多了「管理委員會」這5字,一般當不致於造成判別上之爭執,絕無可議;此與在公文書上登記之名稱,若與規定不符,可能造成當事人是否同一之爭議,衍伸如何進一步釐清判定之情,不可相提並論。上訴人執此記載之名稱並未加上代表人,且與登記之名稱非全一致,認與一般交易習慣迥異,從而即對該賣渡證書之真正起了疑竇,顯屬過慮,無待再論。
⒋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時任之主委黃文彬,曾於68年12月以其
私人名義向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郭天木購買其應有部分比例1/2(當時其餘1/2為郭勝傳所有),然後才在92年間又買賣過戶給被上訴人等情,認為在後於70年間向另一共有人郭勝傳購買本件系爭土地該部分而簽訂該賣渡證書時,何以未比照同前例辦理,然後參照92年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將先以私人名義取得之寺廟財產,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二階段方式因應辦理過戶取得產權,反以本件賣渡證書之附條件約定方式簽訂,顯有違寺廟購買農地之交易習慣,故再質疑該賣渡證書之真正。但查黃文彬以己名義購入後,至92年間先將其中之1087/10000、1086/10000、1086/10000應有部分分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永東 、 蔣豐裕 、陳家榮等3人,同年稍後再將其餘1741/10000應有部分移轉給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黃文彬當時之買賣行為,純為私人行為,與為被上訴人寺廟出面購買農地,因礙於土地法限制規定,所以暫以私人名義先辦理登記之情,全然不同,否則黃文彬之後豈只移轉其中之一部分1741/10000而非全部1/2予被上訴人,不言可明。上訴人忽視不提黃文彬上述亦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且以不可預知之多年後(92年)修訂之農發條例該規定為論據,認被上訴人在前(68、70年)彼此不同安排之購入方式,而質疑該賣渡證書之真正,當不可採。何況,只要是循法律規定許可之方式取得產權,此一時彼一時,也許訂約時各有不同考量因素亦不定,本無待究明,均同受法律保障則一,故對被上訴人而言,實均無不可行之處。上訴人僅執本件該賣渡書之買賣方式有違前例,即認顯有違常之處,亦言過其實,更無待論。
⒌至於上訴人稱本件系爭賣渡書如果為真,且已將系爭土地該
部分交被上訴人使用至今,照理應在完成寺廟登記時已加入為寺廟財產之列,因故要本院函調被上訴人自53年起全部寺廟登記資料,以徵是否屬實。然系爭土地該部分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始生本件訴訟,若查得結果確未列在已登記之廟產行列,並無違常,故應無函調必要,亦併敘明。
㈡若真正,該賣渡證書契約是否無效?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規定,不能移轉予非自耕農之被上訴人,所以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認為該賣渡證書仍屬無效契約,不得請求移轉。惟若「契約中已含有待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始生效力之意者,其契約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不得以訂定契約時不能給付之故而遽認為無效也。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以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或以附始期之契約,為不能給付之約定者,其不能給付之情形,於條件成就以前或到期以前既經除去者,於事實上既無妨礙,其契約自應認為有效。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此觀本條立法理由自明,於是本條乃於第一項後段加上但書:「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及第二項:「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從而,本件該賣渡書記載系爭土地該部分俟將來可辦理過戶時,當應備齊資料完成過戶手續之約定,於法有據。上訴人置全條規定不論,遽論該賣渡證書屬不能給付之契約,依法無效,顯是誤解。
㈢如有效,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消滅?
承上,土地法第30條限制農地不能移轉予非自耕農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則被上訴人自此始得憑該賣渡證書之約定,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該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執在後於92年修正之農發條例第17條所謂私人名義下之廟產,得於施行後一年內辦理更名登記之規定,認為被上訴人非不得早請求郭勝傳將系爭土地該部分先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私人(自耕農)名義,再依該條例辦理更名登記成為所有權人,卻怠於行使,迄今已逾15年時效消滅,故併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惟依上所述,該賣渡書契約受限於當時土地法規定限制,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從89年1月刪除該規定後,始得行使系爭土地該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則計算至本件101年11月起訴,顯尚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應無疑義。故上訴人為時效已消滅之拒絕履行抗辯,亦不可採。
㈣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
⒈要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於72年3月間寺廟落成後所設置之
芳名錄,其正確記載為 郭傳勝 貢獻土地面積不等給被上訴人使用無酬金,俾使南隆宮(被上訴人)修建順利等語,可證是無償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使用,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舉於70年間簽訂該賣渡證書約定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不符,故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一事。因與原判決併本院論斷之依憑根本均無涉,且所謂無償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情,理論上並不足以推翻兩造間亦有價購系爭土地該部分之認定事實;換言之,於被上訴人寺廟落成時(70年)雖已訂約價購土地,但之後落成時(72年)於設置之芳名錄仍列名感謝諸多善心人士前曾無償提供土地作為建廟使用之情,亦無不可,實無違情不容之處。故如此事由,並不影響本院心證認定結果,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⒉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供本院參酌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
45號民事廢棄判決(本卷140-142頁),是指出主張借名登記之一造,於出名人死亡前即可請求移轉登記,倘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以仍同意與他造一起辦理繼登記為共有,是否有違常情?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何以法令解除農地買受之限制後,豈有可能不即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辯解等,均有待原審詳予調查審酌再認定或應加以論斷表示採否之理由,核其所涉分屬事實認定之心證形成說明是否充足或應論而未論致理由不備等問題,因此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所提出之見解,與本件所涉事實情節及書面賣渡證書契約是否真正,而證人證詞是否足採等爭點,多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相提並論,仍無礙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本於職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所為心證之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憑該賣渡證書,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買賣契約與繼承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該部分換算共有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等5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96/8270(合計為196/165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其連帶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嘉瑜法官藍家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