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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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46號原告 洪清源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被告 胡華英 (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1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縣結婚,於同年7月23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11月8日入境來台。詎被告來台後不久,於某日向原告陳稱欲赴高雄與友人會面,自此一去不回,迄今未歸已有十餘年,亦未再與原告或原告家人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顯有惡意遺棄之情形,兩造婚姻關係難再繼續維持,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洪清源與胡華英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檢附文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之協尋大陸地區人民胡華英相關資料各1份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0年11月8日入境來台後不久即離家,此後一去不回,迄今未歸已有十餘年,既無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音訊全無,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