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898號聲請人 張菘芳 兼法定代理 陳宥樺 人法定代理人 張棋鈞 聲請人 黃稚傑 兼法定代理 陳宥羽 人法定代理人 黃金塗 聲請人 陳奕霖
李協展 李佳育 楊智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宥樺、陳奕霖、陳宥羽等3人係被繼承人 陳秀康 之子女,聲請人李協展、李佳育、楊智雅、黃稚傑、張菘芳等5人為被繼承人陳秀康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康係於104年1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聲請人陳宥樺、陳奕霖、陳宥羽等3人於當日即已知悉其死亡,並表示其拋棄繼承係為讓其他兄弟繼承,有本院104年6月16日之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陳宥樺、陳奕霖、陳宥羽等3人遲至104年4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法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李協展、李佳育、楊智雅、黃稚傑、張菘芳等5人間係祖父與孫子女之親屬關係,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陳宥樺、陳奕霖、陳宥羽、 陳李修 四人。次查聲請人陳宥樺、陳奕霖、陳宥羽等3人之拋棄繼承,已遭駁回,另一子女陳李修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被繼承人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聲請人李協展、李佳育、楊智雅、黃稚傑、張菘芳等5人為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