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被告 古秀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秀蘭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忠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晚上7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屏東縣潮州鎮茂隆骨科醫院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由 彭信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路線,嗣李忠生因前方有狗衝出而緊急煞車,彭信閔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致彭信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閉鎖性、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膝關節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而李忠生經警到場處理後,另行實施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換算其駕車上路時之酒測值為呼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二、李忠生車上乘客古秀蘭明知李忠生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肇事致彭信閔受有傷害等情,為掩飾李忠生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竟意圖隱匿犯人李忠生,於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謊稱上述自用小客貨車為其所駕駛一節,接受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單上簽名,而予以頂替。嗣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同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102年1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接續於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時,仍一再謊稱上情,而予以頂替。因其後彭信閔、當日與其同行之 廖建智彭信壹 等3人,均指稱李忠生係上述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一節,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信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彭信壹、彭信閔等人於102年1月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揭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均經聲請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方面之對質詰問,亦堪認足以保障被告方面對質詰問之權利,而無礙於其辯護權;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於被告彼此間就對方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廖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李忠生、古秀蘭、證人彭信閔等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個人戶籍資料(李忠生、古秀蘭、李○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彭信閔)、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李忠生、古秀蘭)、茂隆骨科醫院10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同部88年11月24日(88)法檢字第4334號函、同部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隊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忠生於本院審理時, 固坦 認確有於101年10月1日晚間飲酒,並於酒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確實在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與被害人彭信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彭信閔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喝酒,但仍能安全駕駛,且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彭信閔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伊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訊據被告古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確有於歷次警、偵訊中均為伊係該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之不實陳述,惟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前揭客觀行為,然伊主觀上認為僅係為求規避同案被告李忠生因違反不得酒醉駕車之交通(行政)法規,而遭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鍰之處分,並非為頂替同案被告李忠生之刑事處罰等語。然查:
㈠就被告李忠生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李忠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害人彭信閔騎乘之上
揭重型機車,於本件案發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彭信閔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李忠生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秀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信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彭信壹、廖建智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彭信閔)、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李忠生、古秀蘭)、茂隆骨科醫院10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即堪信實。再以被害人彭信閔於101年10月1日晚間車禍事故後,隨即送往茂隆骨科醫院治療,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則衡諸被害人彭信閔於事發前足可1人單獨騎乘機車,事發後則呈現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認前揭傷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⒉事故發生地點該路段速限係60公里,且新開路615號前之事
發地點係無號誌之直路,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被告李忠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撞擊處為車尾部分、被害人彭信閔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係在車頭部位等情,核與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員警 方仙同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情形相符,亦與被告李忠生、同案被告古秀蘭、證人即被害人彭信閔、證人彭信壹、廖建智等人陳述之情節無違,再衡諸證人方仙同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或被害人之必要,故上揭情形,亦可認定。
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忠生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過失情形。經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彭信閔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騎乘機車在前之彭信壹、廖建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以:①證人即被害人彭信閔、證人彭信壹、廖建智均證稱,當日係相約前往朋友住處,而因對當地不熟,委由其等之友人騎車在前引路,渠等分別騎乘2部機車尾隨,渠等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等語明確,則 衡情 其等既在不熟之地區跟車行駛,自無任令他車夾在其等之車隊間,以免造成跟車不及,或迷路之情形,是被告李忠生辯稱,伊行駛新開路時,證人彭信壹、廖建智之機車在前,之後是裝載瓦斯之小貨車,再來是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最後才是被害人彭信閔騎乘之機車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參照),即與事理難合,而應以證人彭信閔、彭信壹、廖建智之證述,較為符合常情。②再以證人廖建智證稱,渠當時騎車在前,聽到撞車的聲音始掉頭回去,才看到車禍的情形,伊並未看見車禍發生之經過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背面參照),亦可認證人廖建智並無刻意迎合證人即被害人彭信閔、證人彭信壹之證述,其所述應較為可信。③況證人即告訴人彭信閔、證人彭信壹、廖建智等人於案發後隨即向警指出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之人為被告李忠生,而非在場承認駕車之同案被告古秀蘭,且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李忠生、古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益見證人彭信閔、彭信壹、廖建智等人之證述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情,是其等之證述自較為可信。⑵被告李忠生雖辯稱,當時係前方裝載瓦斯之小貨車緊急剎車
導致伊亦踩剎車停車,而致騎乘機車在伊車輛後方,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害人彭信閔撞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等語,然除與前揭證人即被害人彭信閔、證人彭信壹、廖建智等人之證述相違外,再以①被告李忠生既於案發後,在警、偵訊中均一再推諉卸責,以其並非駕駛人之不實陳述,為詞辯解,則其此部分之陳述,即有可疑。②被告李忠生所辯稱當時行車順序與事理難合,亦有如前述。③如確有該裝載瓦斯之小貨車,且確係該小貨車緊急剎車在先,則於車禍發生之後,騎車在前之證人彭信壹、廖建智自於返回途中當亦同時攔截該小貨車,或至少記錄其車牌號碼,以為事後查證或究責之需,然證人彭信壹、廖建智既均證述並無該小貨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9頁參照),衡諸其等並無刻意隱瞞此部分情節之必要,自亦可認被告李忠生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④況被告李忠生原於警詢時供稱,已經剎車5、6秒後,被害人彭信閔才自後方撞上等語(警卷第4頁參照),則被告李忠生既已停車5、6秒,被害人彭信閔始騎車撞上被告李忠生所在之車輛,衡諸一般人不會刻意自撞之常情(且被害人彭信閔經酒測後亦顯示並未酒後駕車,有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其所辯即難認與常理相合;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秀蘭陳稱,被害人彭信閔車速甚快,自後追撞等語(警卷第10頁參照),更與被告李忠生前揭辯解有關停車與相撞間5、6秒之時間差距難以相容,故被告李忠生之上開辯解,即難以採信。
⑶至被告李忠生又辯稱,證人彭信壹證述其於回頭時看不到被
害人彭信閔的機車後才發生事故,足見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在被害人彭信閔之機車前,是以應認被害人彭信閔所騎乘之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事故等語,然證人彭信壹當時既搭乘證人廖建智騎乘之機車在前,衡情並無維持回頭向後看之可能,此部分亦與證人彭信壹證稱,一路上僅回頭看4、5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參照),且徵諸證人彭信壹證稱,伊所搭乘之機車閃狗後,轉頭回去就看不到彭信閔的機車,再大概2秒許即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參照),亦與證人即被告彭信閔證述有關被告李忠生駕駛之車輛超車後隨即緊急剎車導致車禍等語無違,是縱認被告李忠生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已經駛回原行車道,並已將車輛回正等情,亦無解於被告李忠生是否於超車時,確實行至安全距離後,始返回原行路線之疑慮。故被告李忠生雖執此自辯,然亦難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⑷同案被告古秀蘭雖於警、偵訊中供稱,並無超車情事等語,
然衡諸同案被告古秀蘭當時供稱為該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除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合外,亦顯與事實不符,而堪認有迴護被告李忠生之情事,則其前開供述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從而實難援以為對被告李忠生有利之認定。
⑸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忠生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警卷第65頁參照),其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超車過程中,並未保持安全車距駛入原行路線,再因隨即緊急剎車導致騎乘在後之被害人彭信閔無從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上其自用小客貨車,則被告李忠生縱然已經駛回原行路線,亦難以免責。故被告李忠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彭信閔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李忠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彭信閔之傷害結果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忠生過失傷害之犯行,即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李忠生是否構成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李忠生確於駕駛前飲酒,並於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
精含量為每公升0.51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李忠生供承在卷,核與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李忠生)所示情形相符;再依人體代謝率回推計算(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參照),被告李忠生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5分許進行呼氣測試,而其於案發當時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為
0.55375〔計算式:0.075×35/60+0.51=0.55375〕,而被告李忠生又自承其駕車約10分鐘許(本院卷第45頁參照),則回溯推算其自承開始駕駛之時間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其呼氣酒精濃度應為0.56625〔計算式:0.075×45/6
0+0.51=0.56625〕,故被告李忠生於事發當晚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時,其呼氣酒精含量均應在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足可認定(公訴意旨固以0.51mg/L+0.0628×5060=0.56mg/L為計算式,認被告李忠生於案發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可回推為每公升0.56毫克,然並未提出其依據,而本院引用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資參照,爰不予援用起訴書所列載之計算方式,附此敘明)。⒉再依卷附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
駕車隊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所示,酒精的基本作用是減輕抑制感,增強侵略意識以及增加冒險動作的機會。根據法務部調查局研究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飲酒者可能呈現之症狀,0.10%~0.15%(按:本件被告李忠生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約在此一區間)屬於輕醉,症狀是輕度酩酊、解除抑制、多辯、決斷快。而當駕駛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按:即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後,駕駛人開始表現出微醉與興奮狀態,此時因對速度與距離之判斷力開始減弱,已影響其駕駛能力,隨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增加,駕駛人精神逐漸錯亂,甚至麻痺或昏睡,此種情況若從酒醉程度來看,亦即隨著酒精濃度的增加,由微醉進而輕醉、茫醉、深醉、泥醉狀態,嚴重者甚或死亡……人在開始喝酒後,可能因尚無症狀或影響還不大,因此首先表現出「假理性」之現象。不過此時因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酒精的影響開始發作,使其批判力逐漸受到破壞,自以為還很清醒,還能酒後駕車,但因反應逐漸遲鈍,尤其手腳逐漸無法操縱自如,但其心理上反而產生「自己駕駛技術比平常靈敏」的錯覺,因而會有不經心或粗暴駕駛的情形發生,進而可能引起交通事故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5頁參照)。故酒後駕車除對於行為人之反應造成影響外,亦可能使行為人之心理層面對現實狀況產生錯誤之判斷,從而致生事故。參諸本件被告李忠生前揭車禍事故之原因,即係對於超車之速度與安全距離之判斷有所失誤所致,益徵被告李忠生當時確有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且被告李忠生當時雖自認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屬酒醉後之判斷力下降所產生之正常反應,其事發當時對己駕駛能力之判斷,自亦無從採信。
⒊況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李忠生經回推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於其駕駛時應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如前述,且又因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生本件車禍,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李忠生辯稱其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即無從採信。
⒋至被告李忠生於案發後當晚8時5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進行測試,其觀察結果均屬正常,而無不合格之情形,業經證人即執行測試之員警方先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3頁至同頁背面參照),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按,而堪信實;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迄被告李忠生進行前開測試時,已逾半小時,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僅餘每公升0.51毫克(尚未逾越被告李忠生上開行為當時,經法務部前揭88年5月18日函所示之每公升0.55毫克標準),則被告李忠生固於測試時並無不合格之情形,然不能因而即率然推認其於案發當時之駕駛行為,並無危險,自不足為對被告李忠生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本件被告李忠生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之行為,已足認定。
㈢就被告古秀蘭是否構成頂替犯行部分:
⒈被告古秀蘭就其客觀上確有頂替之言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其警、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就被告古秀蘭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古秀蘭是否主觀上不知同案被告李忠生可能涉犯刑事犯罪,而認同案被告李忠生所涉及者,僅為行政違規。
⒉被告古秀蘭既坦認於案發時乘坐在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前座,
自當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事發過程均有所目睹;復徵諸被告古秀蘭亦考有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64頁參照),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生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古秀蘭當時有看到被害人彭信閔受傷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參照),則被告古秀蘭應對於同案被告李忠生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等情有所認識,且應知悉同案被告李忠生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故被告古秀蘭於為警詢問孰為該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時,自當明知員警所詢問者,係有關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行為人,亦即係針對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而為調查;故被告古秀蘭辯稱,伊當時認為同案被告李忠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即難遽信。⒊再以被告古秀蘭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李忠生常常會喝酒,
我不可能讓他開車」等語(偵卷第16頁參照),亦堪認被告古秀蘭對於喝酒即不得駕車乙情有所認識,此亦與被告古秀蘭確有考領駕駛執照,而應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及相關處罰規定有所認識之常情相符。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生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喝酒怎麼開車啊。……(問:你喝一瓶米酒,會不會影響你的行車安全?)我喝酒就不開車的。(問:你是否知道酒後駕車肇事是違法的?)我知道是違法的。」等語(警卷第7頁、第8頁參照),亦足見酒後駕車之違法性,實屬公眾周知之事實。復以被告李忠生、古秀蘭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前於102年間修法之事,均表示知悉(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參照),益徵被告古秀蘭並非處於資訊完全封閉之環境,而確有透過媒體接收新聞資訊之情;而酒醉駕車所導致之交通事故更於近年來一再成為社會爭議,其中所涉及之刑責部分更是常為輿論批評,此乃社會公知之事實,並為立法理由中所明載(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02年經立法院修正前後之條文與立法理由,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予當事人知悉,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101頁至同頁背面參照),由是亦堪認被告古秀蘭諉稱不知酒後駕車可能涉及犯罪等語,實嚴重悖離常情,而難以採信。
⒋況被告古秀蘭先後於101年10月10日晚間9時37分許,經員
警告知可能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同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經員警詢問時告知可能涉犯過失傷害、偽造文書、頂替等罪嫌,又於102年1月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同案被告李忠生可能涉嫌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後,仍均偽稱其為該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等語(警卷第9頁、第13頁、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參照),則其主觀上自非僅認為同案被告李忠生可能僅有違反行政法規之情,亦足認定;被告古秀蘭雖辯稱伊不知同案被告李忠生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僅涉行政違規等語,即無足採。
⒌又查刑法第164條規定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頂替罪所謂
之犯人係被指為犯罪嫌疑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1517號),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於保護國家行使司法權,俾偵查及審判工作得以順利進行,故被隱蔽之人日後受有罪判決與否,均不影響行為人之上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3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古秀蘭既明知同案被告李忠生於其等在事發現場為警詢問時,以及其後警、偵訊時,均係被視為犯罪嫌疑人,而猶仍為前揭伊為該自用小客貨車實際駕駛人等語之不實陳述,其犯行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李忠生、古秀蘭被訴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被告李忠生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忠生於000年00月0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刪除原得處拘役或科罰金之規定外,其處罰範圍並擴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李忠生就其飲酒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核被告李忠生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時,因有上開事實欄
所示之過失,致使被害人彭信閔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⒊被告李忠生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指明。
㈡就被告古秀蘭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古秀蘭明知係同案被告李忠生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
駕駛車輛,又於駕車過程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彭信閔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李忠生係屬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之犯人無誤,竟為脫免同案被告李忠生罪責,意圖使同案被告李忠生隱蔽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而在警察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及嗣後警、偵訊時,均偽稱其係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而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
⒊至被告古秀蘭雖先後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以前開自用小客
貨車於事發時為其駕駛之不實陳述而犯頂替罪,惟其時間緊接、事件相同,應係出於同一頂替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古秀蘭嗣於101年10月1日晚間9時37分許、同月20日晚間8時2分許,先後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接受員警詢問時,以及於102年1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一再頂替同案被告李忠生過失傷害等罪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另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
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同案被告李忠生縱有教唆被告古秀蘭頂替行為,仍屬不罰,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忠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而仍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刑法第167條固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
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李忠生與古秀蘭業已於88年3月29日離婚並辦理登記在案,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警卷第56頁、第58頁參照),並經本院於被告2人到庭時核閱其等之身分證件無誤,則被告古秀蘭既非同案被告李忠生之配偶,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⒈被告李忠生部分:
爰審酌被告李忠生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李忠生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明知當時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然仍舊無視其自身條件,猶駕駛車輛,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更實際發生事故,致被害人彭信閔受有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是其於駕駛上路之際,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況有關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考量其犯後仍否認其不能安全駕駛及有何過失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古秀蘭部分:
爰審酌被告古秀蘭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同案被告李忠生原係配偶關係,雖業已於88年間辦理離婚,惟仍共同生活,並共同養育子女李○安(尚未年滿18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61頁參照)等人,被告古秀蘭出面為同案被告李忠生頂替而出面承認肇事,侵害國家法益,其犯行可能致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以發現,影響訴訟程序進行或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具有重度聽障之身體狀況(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就被告李忠生被訴過失傷害
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酒醉駕車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古秀蘭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審酌前開量刑事由,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儆懲,其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㈤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李忠生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
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
⒉就被告李忠生所犯之上揭2次犯行,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罰,是新法並未對被告李忠生較為有利,爰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分別就被告李忠生所犯各罪諭知如主文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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