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12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雄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與 邱榮豐 為分別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同巷1號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詎於民國100年12月8日夜間10時許,因邱榮豐至黃俊雄上址居處請其移車,黃俊雄乃出門查看,詎黃俊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及毀損他人器物之間接故意,先將邱榮豐逼退至其上址住處門前,而在該處出拳毆打邱榮豐頭、胸等部位,續於邱榮豐逃離時,仍在後追打邱榮豐直至同巷4號前,並在該處續行出拳毆打邱榮豐,致邱榮豐受有口腔內表淺性傷口、左肩、左肘、左手小指、右膝表淺性傷口、右臉頰鈍傷、左胸、右上背、右腰鈍挫傷之傷害,而邱榮豐當時所穿載之眼鏡右眼鏡片玻璃、攜帶之手機螢幕玻璃、穿著之衣服左上方袖口處亦於遭黃俊雄毆打之際破損,足生損害於邱榮豐。迨至黃俊雄之妻 王麗珠 出門制止,邱榮豐始趁隙逃離,並報警處理。其後,黃俊雄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邱榮豐上址住處前道路處,見邱榮豐欲駕車搭載其同事 廖籽柔 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惡質人」之負面貶抑性言語辱罵邱榮豐,足以減損邱榮豐之聲譽。
二、案經邱榮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26、27頁),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黃俊雄故不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邱榮豐,亦坦承有對邱榮豐罵以「惡質人」之詞,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其應負傷害、毀損及侮辱罪責,辯稱:伊固然有打邱榮豐,但邱榮豐所受傷勢及其物品遭毀損之情形非如邱榮豐所述如此嚴重,伊也不知道邱榮豐上開物品有損壞。且伊打人雖確有錯誤之處,但伊有很多委屈,因為長期以來遭受邱榮豐所製造之噪音干擾,已嚴重影響伊與家人生活作息,邱榮豐確實是個惡質的人,且故意激怒伊引伊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1頁反面)。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榮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0年12月8日夜間10時許,伊確實有在伊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前遭黃俊雄毆打。當日因伊要開車進入伊上址住處,但黃俊雄之車輛擋在伊上址住處門前,伊就按黃俊雄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居處門鈴要請黃俊雄移車,但黃俊雄上址居處門鈴不會響,伊乃透過門縫呼喊,黃俊雄一出來就向伊趨近,伊即退往伊上址住處門前,並在該處遭黃俊雄出拳毆打伊之頭部、胸部。之後,伊往同巷4號前方向逃離,仍遭黃俊雄在後追打,所以伊之正面、背面均遭黃俊雄打及。待伊跑至同巷
4號前,因無路可逃,續在該處遭黃俊雄以拳頭毆打。後來黃俊雄太太聽到聲音,出門制止黃俊雄,伊始趁隙逃離,開車前往警局報警。承辦員警要伊先去醫院驗傷,伊乃先至醫院驗傷,再返回警局製作筆錄。而伊當日遭黃俊雄毆打後即受有如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其中有些是被黃俊雄打到,有些可能是伊逃跑時碰撞所致。且當天伊之眼鏡、手機、衣服亦於伊遭黃俊雄毆打時併同損壞。其後,於10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8分許, 伊甫 踏出伊上址住處門前,欲駕車搭載伊同事廖籽柔離去時,黃俊雄恰巧在旁,毫無徵兆便出言罵伊「惡質人」之詞,伊覺得黃俊雄罵伊「惡質人」就是在說伊是個壞人,對伊人格是種侮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又參諸證人即被告配偶王麗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知道打架當日伊之配偶黃俊雄有出門去打邱榮豐,而當時伊聽到打架聲也有衝出制止其等打架,之後黃俊雄亦表示係其先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廖籽柔於警詢時證稱:於100年12月14日中午11時58分許,當時伊與同事邱榮豐在邱榮豐上址住處前,正欲駕車離去時,即聽到黃俊雄對伊同事邱榮豐罵以「惡質人」之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53號卷第7、8頁),經核證人王麗珠、廖籽柔上揭證述內容均與證人邱榮豐前揭證述相互吻合,足徵證人邱榮豐上揭證述非為其虛構之詞,堪信屬實。況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其確實於100年12月8日因告訴人前來其上址居處要其移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並有出手打告訴人;於100年12月14日有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罵告訴人「惡質人」之詞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4頁反面、第30頁,101年度偵字第853號卷第10頁,101年度調偵字第129號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審之被告所供關於本案事發緣由及經過等節核與證人邱榮豐前揭證述情節亦屬相符,益徵證人邱榮豐上揭證述情節非虛,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物品損壞情形非如告訴人所述如此嚴重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夜間10時32分前往寶建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口腔內部表淺性傷口,左肩、左肘、左手小指、右膝表淺性傷口,右臉頰鈍傷、左胸、右上背、右腰鈍挫傷之傷害,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6頁);另觀之卷附照片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7頁),顯示告訴人當時穿載之眼鏡右眼鏡片玻璃破裂、攜帶之手機螢幕玻璃破裂,穿著之衣服左上方袖口處則有破洞等情,可知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夜間10時許遭被告出拳毆打後,確實受有上揭傷害,且其所有之眼鏡、手機、衣服並有如上之損壞情形,至為明確。復參諸告訴人係於100年12月8日夜間11時30分即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下稱民生派出所)接受承辦員警 李旭民 詢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調查筆錄1紙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6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李旭民於偵訊時結稱:當時邱榮豐有先去寶建醫院再過來派出所,且有將遭損壞之眼鏡、手機等物帶到派出所給警方拍照等語明確(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29號卷第14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之100年12月8日夜間10時許遭被告出拳毆打後,即於同日夜間10時32分在寶建醫院就診,至遲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即已在民生派出所接受承辦員警李旭民詢問,並由警方調查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物品損壞情形,衡以告訴人遭被告出拳毆打至告訴人就診時,其間僅約30分鐘,又於就診結束後旋赴民生派出所接受承辦員警調查、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前後時序緊接相連,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再觀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及物品損壞情形,亦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出拳毆打過程相稱,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及其物品損壞情形,均係因被告前揭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導致,二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甚為顯然,被告上揭辯稱,顯為卸責之詞,要非可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損壞之物品為「眼鏡、手錶」等語,核與前揭卷附照片顯示情形及證人邱榮豐前揭證述相歧,顯有誤認,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更正、補充。
㈢、被告又辯稱其不知告訴人之物品有損壞云云。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觀之刑法第13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應具相當生活經驗,對於出拳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穿(攜)帶之物品將遭波及而損壞之事,自應有所預見,而參諸被告自承其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另更於偵訊時自承:當時確實係伊先出手打邱榮豐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29號卷第23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邱榮豐一直製造噪音吵伊,伊及家人均已無法忍受,伊向邱榮豐反應,其亦不改善,影響伊之生活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堪推斷被告當時顯係因情緒高張,又思及其與告訴人間種種紛爭,為宣洩其不滿情緒,始先出拳毆打告訴人,則以當時情境,被告對於告訴人上揭物品損壞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物品損壞之情形有間接故意,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如前,純為脫罪之詞,並非有理。至公訴人固認被告係另基於毀損之直接故意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伊與邱榮豐打架時,邱榮豐之手機有沒有掉在地上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29號卷第23頁),於本院時承稱:伊與邱榮豐爭執完後,邱榮豐就開車了,伊不知道邱榮豐之眼鏡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否認有毀損之直接故意,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直接故意而損壞告訴人前揭物品,是公訴意旨所認,尚乏其據,應予更正。
㈣、被告再辯稱告訴人確如其所述為「惡質人」云云。惟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詈罵、嘲笑、侮蔑他人或其他對特定人為足以減損其之聲譽之表示。再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倘未指摘具體事實,尚僅抽象之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者,為侮辱;惟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或傳述,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準此,公然侮辱既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未關乎具體事實,自無所謂事實之真偽,是以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尚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不罰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以「惡質人」之詞稱呼告訴人,其意無非在指責告訴人品性不佳,依社會通念,自足以損害告訴人之聲譽。又被告對告訴人罵以「惡質人」之詞,係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道路,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使用,是以附近住戶,甚或任何其他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均可得見聞其事,自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是以被告對告訴人罵以「惡質人」之詞,自係公然為之。復被告對告訴人罵以「惡質人」之際,並未同時敘及任何具體事實,是被告所為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僅屬抽象之謾罵。綜上各情,被告公然對告訴人罵以「惡質人」之詞,當已構成公然侮辱行為,參諸上揭說明,自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從而,證人王麗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邱榮豐上址住處常有貓狗叫聲傳出,且關車門、開鐵門的聲音很大聲,常在半夜或清晨時將伊吵醒,害伊睡不著無法充分獲得休息,連伊00年00月0生病在家休養亦不得安寧,伊或黃俊雄曾與邱榮豐溝通,也有透過里長、民意代表等各種管道向邱榮豐表示,但邱榮豐均未有改善,反而有變本加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縱然俱實,亦不能解免被告公然侮辱之罪責,況乎證人王麗珠為被告配偶,本有較易於偏袒被告之情,所證前詞,難以逕信。綜此,被告上揭辯稱,於法未合,難認有理。
㈤、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故意激怒其引其犯罪云云。然查,證人邱榮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若非黃俊雄將車輛停放在伊上址住處門口,伊也不會去叫黃俊雄移車,伊何必冒著被打之風險去叫黃俊雄,伊不可能做如此危險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否認本案案發當時有何激怒告訴人之舉動,且審之被告供稱:告訴人引伊犯罪,伊是忍無可忍,伊被吵了十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早已相處不睦,證人邱榮豐結證上情,實不違常,被告空言所辯,並非有據,無從逕信。況依被告上揭供述,實可認定被告上揭犯行顯係導因於其與告訴人間歷年來之紛爭,要非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對其有不法行為,是以告訴人既未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當無從主張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規定,附予說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有理,其上揭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後出拳毆打傷害告訴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依社會通念,其各舉動間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接續出拳毆打告訴人,非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亦同時致告訴人前揭物品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雖認應予分論併罰,惟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從區辨被告有各自獨立之傷害、毀損犯行,此觀公訴意旨就被告毀損犯行亦僅載明「……將邱榮豐之眼鏡、手錶(應係手機之誤載)毀壞,致令不堪使用……」而未敘明被告毀損犯行之具體行為為何自明,是以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而當認被告係於其接續出拳毆打告訴人時,併同損壞告訴人上揭物品,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犯傷害與公然侮辱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9月、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決駁回其中侵占部分上訴,並就其中偽造文書、背信部分撤銷原判決改依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繼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4號、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9月15日,並由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5日確定,於99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8頁),是以被告於99年7月13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前揭累犯情形,尚有疏漏,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紛爭,對告訴人橫加言語與身體之暴力,行為魯莽,殊有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告訴人之不是(見本院卷第27頁),未知自省,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復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物品損壞情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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