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告 盧忠賢 被告 吳芳彬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蔡翔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1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間均為全時利有限公司(下稱全時利公
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員工,共同負責處理回收廢五金作業,分工模式由被告負責駕駛俗稱「夾子車」之大型車輛,以及操作該車所附金屬夾夾取回收物,原告則擔任隨車人員,並負責在地面集中回收物供被告操作金屬夾夾取。111年6月28日9時許,兩造在嘉義縣○○鄉○○路000○0號之資源回收廠處進行回收廢五金作業時,被告於操作「夾子車」所附金屬夾將回收物夾起放入車斗之際,本應注意放下該金屬夾時應與其他作業人員保持安全距離、提醒地面作業人員金屬夾動向,而依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原告仍在金屬夾下放位置周遭撿拾、集中地面細碎回收物,即貿然操作該金屬夾下降至原告附近,致原告集中回收物完畢起身時,頭部撞擊該金屬夾(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縫合3公分)、腦震盪、頭暈及目眩、頭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及羅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7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留有許多後
遺症,天氣變化時身體痠痛不堪,時常劇烈頭痛、頭暈冒冷汗,記性不好,胸口悶痛,更曾因頭暈不慎二度燙傷;且「夾子車」之金屬夾在操作中行進速度很快,被告操作金屬夾不當撞傷原告,重則可能剝奪原告性命,幸原告當下閃躲快速始免於喪命,原告迄今仍會恐懼做惡夢,受有心理上之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6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60萬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其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均不爭執;惟兩造係共同進行回收作業,需互相配合,全時利公司亦訂有工程作業規範,於工作前有口頭交代原告相關注意事項,原告於工作進行中亦應注意遠離「夾子車」之迴轉半徑、配戴安全帽及維護自身工作安全,卻疏未注意及此,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7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門診追蹤複診,宜休養2週」等語,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遭撞擊所生之一般性症狀,並無衍生其他病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產生後遺症等情,與事實不符,其所稱因頭暈二度燙傷之傷害,亦與本案無關,且原告所稱差點喪命乙節過於誇大,其請求360萬元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2907號起訴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112年度附民字第4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復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金屬夾進行回收廢五金作業時,疏未注意原告仍在金屬夾下放位置周遭集中回收物,即貿然操作該金屬夾下降至原告附近,致原告集中回收物完畢起身之際,頭部撞擊該金屬夾而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遵守全時利公司工程作業規範,未注意
遠離夾子車之迴轉半徑、未配戴安全帽,亦未注意維護自身工作安全,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所辯全時利公司訂有工程作業規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營他字第2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且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該工程作業規範,被告亦具狀陳稱:全時利公司並無訂立書面工程作業規範,僅於工作前口頭交代相關注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所稱之全時利公司工程作業規範,是否確實存在、內容為何,均非無疑,自難依此逕認原告有被告所稱違反工程作業規範之過失行為存在。況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負責駕駛「夾子車」及操作金屬夾,由原告負責在地面集中回收物供被告操作金屬夾夾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工作內容是配合被告指揮操作夾子,由原告以手勢指揮及出聲指揮被告夾取的位置、方向,被告再操作夾子下去夾等情(見他字卷第141、142頁),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操作夾子車的工作流程,是由原告在地面指揮位置,被告負責在夾子車上操作夾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互核相符。則依兩造間上開分工模式判斷,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既正在地面收集回收物,且無任何指示被告其已收集完畢、可將金屬夾下放之動作或言語,實難預測被告未待其指揮表示可下放金屬夾、尚未遠離「夾子車」迴轉半徑之際,即逕將金屬夾操作下降之可能,要難謂原告有何未注意維護自身工作安全或未遠離夾子車迴轉半徑之過失行為。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堪可認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及羅診所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合計2,1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回收業隨車人員,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回收業夾子車司機,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田賦5筆、汽車1輛、投資1筆,此據兩造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案件調查及審理中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併考量本件被告負責操作之夾子為金屬材質、尺寸非小(參他字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與照片所示金屬夾款式相同),被告操作不慎肇生系爭事故,除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對原告造成之心理壓力及恐懼亦屬非輕,再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腦震盪後遺症發作,頭暈而造成二度燙傷等情,因其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可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無法援引為參酌精神慰撫金之事實,併予敘明。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2,170元部分【計算式:2,170元
(醫療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2,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170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編號日期就醫地點醫療費用1111年6月28日大林慈濟醫院450元2111年6月29日羅診所50元3111年6月30日羅診所50元4111年7月1日大林慈濟醫院100元5111年7月2日羅診所50元6111年7月4日羅診所50元7111年7月5日大林慈濟醫院370元8111年7月8日大林慈濟醫院270元9111年7月11日大林慈濟醫院100元10111年7月13日大林慈濟醫院370元11111年8月1日大林慈濟醫院100元12112年3月18日大林慈濟醫院210元合計2,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