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孝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孝綺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啞玲 」更正為「啞鈴」,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楊珮庭 於警詢之證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孝綺雖坦承有持啞玲敲打告訴人楊珮庭住處鐵門,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具狀辯稱:告訴人所指鐵門凹陷係其前案所遺留,已繳納罰金新臺幣6,000元,本案鐵門受損情形與前案一模一樣,本案係一罪二罰,聲請調閱前案照片等語。然告訴人入住本案房屋時,該屋鐵門並無凹陷毀損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04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68號)卷宗,並核對前後兩次鐵門受損照片,可知本案與前案鐵門受損情形雖均在大門中央欄杆處,然前案鐵門欄杆多處凹陷,且呈現扭曲變形(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相較本案鐵門欄杆僅約4處明顯有凹陷(見警卷第7至9頁),顯見前案與本案受損情況明顯不同,前案鐵門受損更為嚴重,足認前案鐵門業已修復、更新,被告方再為本案毀損犯行,而致該鐵門凹陷。又一般鐵門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上開凹陷顯然已影響該鐵門外型之完整性,則本件鐵門受損情況,已合於刑法第354條所稱之要件無疑。是被告確有附件所示毀損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恣意為附件所示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啞鈴1個,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1號被告張孝綺(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綺因認樓上鄰居楊珮庭製造聲響影響安寧之情形,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1時許,至楊珮庭所住居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6號3樓之2住處門外,持啞玲敲撞上址鐵門,致上揭鐵門凹陷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楊珮庭。
二、案經楊珮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孝綺對持啞玲敲撞上址鐵門一情固不否認,然堅詞否認涉有毀損犯犯行,辯稱:告訴人門壞掉,是因前任房東沒有修理門云云。然查,本案事發經過,業經告訴人楊珮庭於偵查中指陳明確,並有鐵門受損凹陷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認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