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營簡字第46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吳天祿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本件先位主張對被告吳明長有信用卡之借款債權,被告吳明長與被告吳天祿間無真實之買賣關係,被告吳明長為求脫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與被告吳天祿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與109年1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上述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故上述法律關係之存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得否對系爭土地取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請求部分:
1.被告吳明長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9,270元,及其中99,008元自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及執行費用2,558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6387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被告吳明長名下現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經調閱謄本及異動索引,發現被告吳明長於積欠原告債務情況下,於109年11月5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吳天祿。
2.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性質屬於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9年台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等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追償,顯難期待被告吳明長將就系爭土地行使上述塗銷請求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明長請求被告吳天祿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4.並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2)被告吳天祿應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明長所有。
㈡備位請求部分:
1.如審理後認被告間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則本件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吳明長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2.並備位聲明:
(1)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吳天祿應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明長所有。
二、被告吳天祿、吳明長則以:我們二人為兄弟,被告吳明長前於92年間向被告吳天祿借款100萬元整,簽有借據及開立本票6張,雙方約定日後繼承母親遺產即系爭土地時,如被告吳明長將來無法還錢,被告吳明長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將先繼承登記於被告吳明長名下,再移轉登記至被告吳天祿名下等語,並提出被告二人簽立之92年7月10日借據及被告吳明長開立、受款人為被告吳天祿之本票6張影本為證據,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主張之抗辯,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依其對他方當事人主張、陳述之質疑、推測,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
㈡被告吳明長於109年10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二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11月5日由被告吳明長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吳天祿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營簡卷第125、133、223-237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本件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照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物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吳明長抗辯因積欠被告吳天祿借款,故以系爭土地代為清償欠款,並先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後,再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天祿等語,並提出被告二人簽立之92年7月10日借據及被告吳明長開立、受款人為被告吳天祿之本票6張影本為證據(見營簡卷第141-144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吳天祿配偶 林慧珍 證稱:我知道被告吳明長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吳天祿,因為被告吳明長先前玩股票,有跟被告吳天祿陸續借錢,過程中都沒還錢,所以以系爭土地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被告吳明長實際上大約欠被告吳天祿100萬元,被告吳明長其中一次向被告吳天祿借款70萬時,我有在場,因為金額很大所以那次我記得,其他次是陸續借的等語(見營簡卷第160-162頁)。至被告吳明長雖陳稱被告二人間無買賣關係,惟依其等抗辯之上述事實,探究被告二人間真意,被告二人應係抗辯被告吳明長以系爭土地作為抵償對於被告吳天祿之債務,而將積欠被告吳天祿之借款債務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相互抵銷之意,而法律關係之認定及解釋,本即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陳述而拘束,尚難僅因被告吳明長陳稱其等無買賣關係即可逕認其自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述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間確無買賣關係及確無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㈣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明長於109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天祿,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營簡卷第125頁),則原告於110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㈤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㈥原告本件備位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損害其對於被告吳明長債權之無償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業已提出前述證據佐證其等約定以系爭土地抵償被告吳明長對於被告吳天祿所負之債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原告既備位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即應就該等行為確屬無償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證據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則其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上述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767條中段之規定,確認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吳天祿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原告主張之備位事實,僅指稱被告二人間為無償行為,此第2項規定應屬誤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吳天祿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明長所有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42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559平方公尺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