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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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宥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郭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本件竊取APPLEIPADAIR與APPLEIPADMINI之平版電腦之價值共約新臺幣9萬8,200元,前以相同手法竊取上開物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號、10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