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告 周啟昇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被告萬邦自動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侑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登曉 被告 林君儀 訴訟代理人 洪遜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萬邦自動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侑頤、林君儀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萬邦自動化有限公司為清償時,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林侑頤、林君儀各按第一項被告萬邦自動化有限公司清償數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林侑頤、林君儀為清償時,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萬邦自動化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林侑頤、林君儀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林侑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被告林君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林侑頤為清償時,前項被告林君儀按前項被告林侑頤清償數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前項被告林君儀為清償時,前項被告林侑頤於前項被告林君儀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邦自動化有限公司、林侑頤各負擔七分之三、被告林君儀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萬邦自動化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林侑頤、林君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君儀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伍萬元為被告林侑頤、林君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君儀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萬邦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萬邦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侑頤、林君儀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323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2項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告林侑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1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君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81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數次訴之聲明變更,嗣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君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林君儀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萬邦公司於93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林侑頤、林君儀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80萬元,借貸期限至98年4月21日止。詎被告萬邦公司於96年3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萬邦公司、林侑頤、林君儀及原告應向臺灣中小企銀連帶清償38萬314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二)又被告林侑頤於93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林君儀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青年創業貸款40萬元,借貸期限至99年4月21日止。詎被告林侑頤於96年3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被告林侑頤、林君儀及原告應向臺灣中小企銀連帶清償26萬1012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7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三)嗣臺灣中小企銀持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生請查封原告所有房地,原告迫於無奈僅得與臺灣中小企銀協商,代被告萬邦公司清償所積欠的本息及違約金44萬4968元;另代被告林侑頤清償所積欠之本息30萬1162元。
(四)依民法第749、281、280條等規定,被告萬邦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80萬元部分,原告於清償44萬4968元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自得向被告萬邦公司請求44萬4968元,並向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林侑頤、林君儀請求給付其應分擔額即14萬8323元及利息。又被告林侑頤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於清償44萬4968元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自得向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林君儀請求給付其應分擔額即15萬581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萬邦公司於審判中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林侑頤對原告之請求均認諾。
四、被告林君儀則以:本件連帶保證人間約定僅以原告及林侑頤負全責清償,被告僅係在書面上、形式上簽名而已,兩造既經約定被告林君儀對連帶債務人中之清償人不負分擔部分責任,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基於情誼受原告及被告林侑頤委任為萬邦公司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原告在公司任經理,被告林侑頤擔任助理,另一股東林登曉為總經理,並分股東紅利,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受任處理委任事務得請求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民法第547條規定,縱無報酬約定,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則豈有委任人及原告因自己公司所負責之義務,而向無辜受償之受任人即被求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協商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萬邦公司於93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林侑頤、林君儀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80萬元(下稱A借款),借貸期限至98年4月21日止。嗣被告萬邦公司於96年3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促字第42650號支付命令,被告萬邦公司、林侑頤、林君儀及原告應向臺灣中小企銀連帶清償38萬3140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林侑頤於93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林君儀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青年創業貸款40萬元(下稱B借款),借貸期限至99年4月21日止。嗣被告林侑頤於96年3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促字第43013號支付命令,被告林侑頤、林君儀及原告應向臺灣中小企銀連帶清償26萬1012元,及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3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原告代被告萬邦公司清償A借款截至98年10月13日之本息及違約金44萬4968元。
4、原告代被告林侑頤清償B借款截至98年10月13日之本息及違約金30萬1162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林君儀、被告林侑頤間是否曾約定被告林君儀不負連帶保證債務之內部分攤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9、280、281條定有明文。準此,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包括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又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關係與普通保證截然有異,惟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亦有民法第749條之適用,連帶保證人已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移轉與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就其清償之限度內求償。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侑頤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對被告林侑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57頁背面),此部分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萬邦公司於93年4月19日向臺灣中小企銀為A借款,並以原告及被告林侑頤、林君儀為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已清償A借款截至98年10月13日之本息及違約金44萬4968元等情既為當事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影本及臺灣中小企銀函各1紙為證,揆諸上開法規,原告向被告萬邦公司請求給付44萬4968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被告林君儀雖辯稱:原告與被告林侑頤、林君儀間曾約定被告林君儀對債務清償人不負分擔責任云云,惟查:
1、就上開約定存在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林君儀自承在國民小學擔任教職(本院卷第62頁),應有一定水平之學識程度,其既願意擔任被告萬邦公司及被告林侑頤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上開借款之借據及貸款契約等簽名,即應知悉其所負之保證人責任;且以其智識能力觀之,倘真有內部免除分擔責任約定之例外情況,亦理應要求原告及被告林侑頤一同簽立書面為證,惟本件均未見此,顯見當時並未有何被告林君儀免為負擔之約定。況倘當事人間有為被告林君儀免為負擔之約定,則衡之本件兩造間之關係,被告林君儀堪認係較具清償能力之人,若其為保證人,但卻免內部分擔責任,對兩造及債權人而言,顯然有違債權之確保,有違一般借貸之常情。此外,被告林君儀對其辯詞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2、被告林侑頤雖稱:借款時原告和被告林侑頤都向被告林君儀表示公司和股東一定有能力償還借款,不會連累林君儀,被告林君儀只是幫忙做為銀行借款湊人數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林君儀與被告林侑頤為姊弟關係,有被告林君儀及被告林侑頤之戶籍謄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迥護之詞自所難免,且上揭證言,並無其它證據可資佐證,難以採信。況本件被告萬邦公司、林侑頤之訴訟代理人林登曉為被告林君儀、林侑頤之父親,被告林侑頤、訴訟代理人林登曉均為被告萬邦公司股東,合計持有被告萬邦公司10分之9股份等情,有前開戶籍謄本、萬邦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依被告林君儀之辯詞與被告林侑頤之供述,原告不啻自願提高自己內部分擔額,而同意與系爭A、B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萬邦公司、被告林侑頤有密切關係之被告林君儀免除內部分擔責任,顯與常理有違,益徵本件並無被告林君儀免負內部分擔責任之約定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被告林侑頤間有免除其保證債務內部分擔額之約定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較有理由。
七、本件原告擔任被告萬邦公司、林侑頤系爭A、B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為免信用受損,而代該等被告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就其清償限度內,自得依前開規定承受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銀對該等被告之債權,向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前段、第2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共同保證、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萬邦自動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4968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侑頤、林君儀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323元(計算式:44萬4968元÷3=14萬8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國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被告林侑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1162元、被告林君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81元(計算式:30萬1162元÷2=15萬581元),及均自民國9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開原告請求應核許部分,被告等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謹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
八、原告及被告林君儀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