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081號聲請人 邱繼威 即天下當鋪相對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當鋪業約定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修正前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按年利率百分48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核與修正前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及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0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001│99年9月29│40,000元│99年10月28日│99年10月28日││││日│││││├───┼─────┼───────┼───────┼────────┼──┤│002│99年11月21│30,000元│99年11月21日│99年11月21日││││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