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一號上訴人 郭美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美杏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行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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