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340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
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一千九
百三十二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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