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刑補字第23號請求人 江明聰 上列請求人因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明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刑事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請求人江明聰以其於民國91年間,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認一事二罰而於法未合,為此請求刑事補償。惟請求人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請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