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枝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341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枝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7列之「因為警攔查」應補充為「因臉色潮紅且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41號被告陳枝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枝新有多次酒駕前科,其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1日10時許,在苗栗縣通霄發電廠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11日12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枝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枝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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