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萍
陳建杉李文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一)2.第一列關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更正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三)第一列關於「至當場查獲之如附表編號8之賭資」,更正為「至當場查獲之如附表編號7之賭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欄「7」更正為「6」、「8」更正為「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顯屬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一)2.第一列關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屬誤寫而應更正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至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三)第一列關於「至當場查獲之如附表編號8之賭資」應屬誤寫,更正為「至當場查獲之如附表編號7之賭資」;另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欄「7」、「8」應屬誤寫,而分別更正為「6」、「7」。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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