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軍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軍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夾鏈袋玖拾參個均沒收。
盧軍琳被訴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盧軍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至上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0.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93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軍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2頁、第6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5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81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93個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
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於106年6月28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嗣於107年3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7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毒品案件向為檢警強力查緝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戒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狀物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共計0.25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見毒偵卷第41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毒偵卷第5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夾鏈袋9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軍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若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查有確實證據可資認定,僅其自白前後稍有參差,並與所查得之必要證據略有出入者,則其自白是否可採,即仍屬於法院判斷證據力之職權。另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罪疑惟輕法則,即應諭知無罪,不待被告更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舉證。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前揭被訴於107年7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警察局講的107年7月17日下午2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可能是我記錯了,我現在印象也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625ng/ml)、甲基安非他命(7750ng/ml)」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5頁、第36頁、第60頁、第72頁)。徵以鑑識實務經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固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然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4天即96小時,此為實務上周知之事實。
被告上述驗尿報告從客觀評價,只能證明被告在107年7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107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之間,至少施用過一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採不利被告之推定,期間有1次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不可能,然刑事案件採「罪疑惟輕」之原則,單一之驗尿報告中呈現一種毒品反應,應僅得認定有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於107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受警方採尿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為之尿液檢驗報告,僅以此尿液檢驗報告即認定被告於受採尿前96小時內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不利於被告。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曾自白有於107年7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第57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已經沒有印象10
7年7月17日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有無於107年7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即存有疑問,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被告被訴於107年7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罪證不足。
㈡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不能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逕認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之事證,公訴人認被告於107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憑之證據資料,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