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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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麗雯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麗雯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國內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94,102元(無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前於民國98年間與銀行達成協議,每月須償還11,780元,當時聲請人任職員林何醫院月子中心,月薪約35,000元,尚可負擔。勉力償還10期後,99年間員林何醫院結束坐月子中心,聲請人因而失業,無力清償而毀諾。聲請人失業直至102年才任職於員林鎮農會迄今,惟每月薪資僅20,000元,已無力負擔原協議之金額。嗣於104年6月23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債權人要求還款期限為15年,每月清償4,022元,惟聲請人年已55歲(00年0月00日生),身體狀況欠佳,恐無法持續工作15年,故無法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5,698元(含租金4,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保險費698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目前名下僅有一部機車,另有投保南山人壽「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南山九九終身防癌保險」保單二份,無其他財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單、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薪資憑條、保險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消債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4日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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