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報紙廣告刊登「有工作即可借、本人支票可借、1-3萬、 小吳 、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貸款訊息,適有丁○○因急需用款,無從另覓財源而有急迫情形,透過報紙廣告與乙○○聯繫後,於民國102年8月中旬某日,與乙○○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外,談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利息為2,000元,每10日須支付1期利息,而丁○○本欲向乙○○借款20,000元,因乙○○身上現金不夠,故先貸款10,000元予丁○○(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8,000元),另外10,000元則於1、2日後貸予丁○○,並要求丁○○簽發2張面額各20,000元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汽車駕照作為擔保。此後乙○○接續向丁○○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換算為年利率,相當於608%至730%不等(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乙○○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於102年10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乙○○在彰化縣○○鄉○○路○段○○○○○號7-11便利商店,欲向 蔡幼美 (另案向乙○○借款之被害人,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筆記本1本、商業本票3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之另案扣案筆記本內頁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該筆記本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警方於另案合法扣得;又員警拍攝該筆記本內頁之照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之畫面,經過讀取後還原於列印紙上,故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照片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故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本院拍攝之照片(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0號卷〈下稱院卷〉第100頁),係本院以機械方式拍攝之紀錄,藉照片本身之存在,顯示被告與其雙胞胎弟弟外型之區別,非屬供述證據,且既係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所拍攝,自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皆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借錢給丁○○,我於102年10月14日對蔡幼美之重利犯行遭查獲後就洗手不幹了,可能是因為丁○○賭博輸我錢,心有不甘才陷害我云云(院卷第52頁背面、105頁背面)。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院卷第86至88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我公司遲發薪水,看到報紙廣告刊登「有工作即可借、本人支票可借、1-3萬、小吳、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貸款訊息,才打電話約被告見面借款(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背面),而證人丁○○證述之上開廣告內容,與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7號卷第32頁所附之廣告,除電話號碼外幾乎完全相同,被告既於該案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證人丁○○於本案所看到之報紙廣告,必與被告有一定關聯;另觀本案卷附之扣案筆記本內頁照片(偵卷第12頁),被告在該頁書寫「丁○○,4000」,恰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證述之「共向被告借款20,000元,每10日支付1期利息4,000元」(院卷第87頁)數字相符;本院復審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於借款前本不相識(院卷第86頁背面),衡諸常情,自無甘冒誣告、偽證之罪責,刻意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曾於本院訊問中一度坦承犯行(院卷第39頁),嗣後無端翻異前詞,其所辯本值懷疑;且被告被訴對丁○○所為之本案重利犯行,係發生在蔡幼美案件於102年10月14日經警查獲之前,與被告自稱遭查獲後已洗手不幹,實無任何關係;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我從來沒有與被告賭博過(院卷第88、88頁背面),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有1個雙胞胎弟弟丙○○(院卷第48、49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哥哥19歲時出過車禍臉有變形,所以我們外表長得不太一樣(院卷第95頁背面);經本院當庭拍照後,亦認為2人長相確實明顯不同(院卷第100頁);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可以確定借我錢的是被告,我之前沒有見過丙○○,這2人的外型、膚色、體格都不像(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證人丁○○向被告借錢之時間為102年8月間,被告當時已22歲,容貌因發生車禍而改變,故證人丁○○應無認錯借錢對象之可能。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關於重利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被害人丁○○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年利率高達608%至730%不等,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且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介於10%至20%之間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情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查被告於貸款後,每隔一定時日即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收取重利,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收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肯德基速食店外,借款10,000元予丁○○後之1、2日,又在彰化縣員林鎮之丁○○工作處,再次借款10,000元予丁○○,因認被告涉犯2個重利罪。惟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第1次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肯德基開口是要借20,000元,但印象中被告只有先拿第1筆10,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後才把餘款給我,另外的10,000元大概過1、2天後給我(院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顯見被告自始即欲借20,000元予丁○○,然因2人第1次見面時身上錢不夠,才會分2次交付款項,是被告應僅有1個重利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涉犯2個重利罪,容有未洽。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未以暴力、恐嚇等行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除收取高額利息外,別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目前以道路刨除為業、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向自己認識之人招攬貸款,適乙○○之國中同學甲○○因急需用款,無從另覓財源而有急迫情形,乙○○透過他人知悉上情,而甲○○之前即曾留下姓名、住址、工作地點及聯絡電話予乙○○,乙○○遂主動於103年1月下旬某日下午5時許,前往甲○○工作之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金龍電子遊藝場,與甲○○談妥借款20,000元之利息為2,000元,每10日須支付1期利息,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18,000元予甲○○,並要求甲○○出具借據。此後乙○○陸續向甲○○收取5期利息共10,000元,乙○○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至8、48至49頁背面),及員警於另案扣得之被告所有筆記本中,載有甲○○之姓名、住址、工作地點及聯絡電話(偵卷第1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沒有借錢給甲○○,是我弟弟丙○○曾借錢給她,甲○○要還錢時,我有幫我弟弟向她收過幾次等語(院卷第105頁)。經查:
(一)證人甲○○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1月底某日下午5時許,和被告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金龍電子遊藝場見面借款20,000元,約定每10日須支付1期利息2,000元,當天預扣第1期利息後,被告實際交付18,000元給我,並要求我簽發1張面額20,000元的本票作為質押,至今我已支付5期利息共10,000元給被告(偵卷第7頁背面);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先改稱:警詢時我精神狀況不佳,警察誤會我的意思,我是向被告的弟弟丙○○借錢,被告只有幫丙○○來向我要錢(偵卷第48頁背面);嗣改稱:我於103年1月間在遊藝場是向被告借20,000元,約定每10天還1次錢,每次還多少不一定,看我當時身上有多少錢就還多少,警詢筆錄上所謂利息,其實是我每2個月會給被告2,000元吃飯、加油,而借錢當天只有簽收據,並沒有簽本票(偵卷第49頁);迄至本院審理中,證人甲○○具結後先證稱:我103年1月底在金龍遊藝場是向丙○○借錢,後來丙○○沒空請被告來代收,我就視當時經濟能力給被告1、2,000元吃飯,我在金龍遊藝場上班期間未向被告借過錢,是在上班之前曾向被告借過1、2次,各借了幾千元(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背面);經提示偵查筆錄後,證人甲○○改稱:我於103年1月間確實在金龍遊藝場向被告借過20,000元,有簽1張朋友間的借據,借錢後每10天或1個月還一些錢給他,借錢當天我實拿20,000元,之後因為我向被告借太久不好意思,曾給被告2,000元的加油錢(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經檢察官詢問甲○○為何要向被告借錢,證人甲○○竟又突然改稱:我是向丙○○借的,被告只是幫丙○○向我收錢,因為我工作的地方比較遠,所以會給來收錢的被告1、2,000元補貼他們加油或吃飯(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
(二)觀證人甲○○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出現許多明顯差異,而證人甲○○甚至於同一次偵查或審理訊問中,先後為矛盾之證述,又關於甲○○於借款當天簽的究竟是本票或是借據等細節,證人甲○○更是始終交代不清,則證人甲○○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證人甲○○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警詢筆錄之證述內容非出於真意,係遭員警誤會後所製作,而卷內並無該次警詢之錄影或錄音光碟可供勘驗,本院自無從據以判斷員警製作筆錄時之確實狀況如何。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已有可疑,復未能透過勘驗警詢過程等程序,證明該次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處,自不能以證人甲○○上開有瑕疵之警詢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再觀員警於另案扣得之被告所有筆記本中,雖載有甲○○之姓名、住址、工作地點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偵卷第11頁),惟被告與甲○○本為國中同學,雙方於國中時即已認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院卷第89頁),則被告於筆記本中記載國中同學目前的聯絡資料,實屬常情;況相較於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被告係於該筆記本中記載「丁○○,4000」,具體明確的寫出利息數字,反之甲○○部分並無類似數字之記載,故顯難僅以此筆記本中載有甲○○之聯絡資料,遽認被告涉有何重利犯行。
(四)被告雖曾於本院訊問中,一度供稱曾於103年1月下旬某日,在金龍遊藝場借20,000元予甲○○,約定1個月後還錢,甲○○亦自願拿3,000元給被告加油及吃飯(院卷第38頁背面),惟先不論被告嗣後已翻異前詞,縱認被告所述為真,然被告與甲○○本即認識,甲○○決定向被告借款,並拿3,000元給被告,是否確係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又該3,000元之性質是否確為利息?或僅是朋友間相互救急而出於自願之酬謝?均非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修正前)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利息期別│利息金額及收款方式│依收取利息計算年利率(R)│├────┼─────────┼──────────────┤│第1期(│自貸款20,000元中預│20,000×R×10/365=4,000元││即102年8│扣第1期利息共4,000│R=7.3即730%││月中旬某│元(分2次預扣),│││日至該日│實際交付共16,000元│││10日後)│(分2次交付)││├────┼─────────┼──────────────┤│第2期至│第1期後每10日收取│20,000×R×10/365=4,000元││第7期│4,000元│R=7.3即730%│├────┼─────────┼──────────────┤│第8期及│第7期後每30日收取│20,000×R×30/365=10,000元││第9期│10,000元│R=6.08即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