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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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錫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51號、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前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代理其子 梁景昌 參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710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及土地之投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價格得標拍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繳納全部價金,本院依法將上開不動產再行拍賣,並於103年2月13日由他人以總價386萬元得標拍定;因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就該等拍賣差額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等規定,於103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102號裁定,命原拍定人梁景昌應負擔其差額241000元,並以其原繳納之保證金抵償。丁○○不滿應負擔差額,為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退還依法所扣抵之差額、費用,遂自102年10月22日起,於本院上班日,屢屢至本院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 員林 簡易庭大樓3樓民事執行處辦公室內、外,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退還其子被扣抵之差額,時而咆哮、漫罵本院詐騙其錢財,時而站在3樓辦公室櫃台、書記官辦公桌前,或出言,或未出言然雙眼直視、怒視,有時則靜坐,或在該辦公室內、外站立、踱步,經常持續至下班後仍未干休,甚而在辦公大樓內、外滯留至夜間10、11時猶無意退去,在本院員 林簡易 庭加班之人員則飽受其驚嚇,其即以前述軟性或硬性方式施壓來表達不滿之意,圖迫使承辦人員屈從其不法之要求,致使本院員 林簡易庭 人員長期受其言語、行為之騷擾、驚嚇,更影響其他前來洽公民眾之安寧與洽公之品質;期間,本院原體念其情況,認其或因蒙受損失,可能一時間難以接受,故一再向其說明相關法令規定,然未能為其所接受,本亦希能多予包容,故暫時容忍其抗爭,望其能隨時間之經過而平復情緒,知法而退,以求圓滿,但其卻抗爭不輟,只能自103年9月22日起,依法處理,先後對其提起留滯建築物罪之告訴及舉發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多次,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103年度秩字第26號、104年度秩字第3號、第12號裁定裁罰確定(另104年度秩字第10號裁定抗告中),然其仍不知戒惕,復未停止到本院員林簡易庭抗爭,甚且進一步假藉其已被駁回之強制執行事件要索討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由,不依相關程序提出申請並繳交規費,卻要求本院逕行交付複丈成果圖,多次經本院法警詢其有何公務辦理以便協助,其又拒不回應,終日在本院員林簡易庭圍牆內、外徘徊、踱步,或站立在一樓管制門或員林簡易庭對外出入便門外注視(本院正值興建新院舍中,員林簡易庭對外僅設便門以供進出),致使進出人員及民眾無端被其注目,且因無法預知其何時會有進一步激烈之舉動,倍感不安,有時則趁本院法警不備,直往3樓辦公區,經發現辦公室上鎖無法進入後,始自行退去,致使本院不得不對其加強警戒,見其現身在本院員林簡易庭時,即會由法警主動詢問其到場之用意,預防衍生事故造成傷害。
二、104年6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丁○○又至本院員林簡易庭,因在辦公區域滯留不去,並在辦公大樓管制門外踱步,本院法警甲○○有鑑於其已在本院抗爭多時,並有多次違法、犯紀紀錄,基於維護院區人員及洽公民眾安全,以防其有不法之激烈舉動,循例上前詢問其有何公務辦理以便予以協助,然丁○○拒不回應,甲○○遂告知丁○○其若非洽公應即離開辦公區域,丁○○不從,反逕行通過大樓管制門,欲直闖員林簡易庭3樓辦公室,經甲○○先出言制止未果,自1樓起,不得已以身體阻擋其向前,但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反以身體推擠甲○○,並將甲○○撥開(未造成甲○○受傷),致甲○○無法阻擋其猛力之推擠而節節後退,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直到3樓辦公室門前,見辦公室已上鎖,其始慢步下樓走出便門,並佇立在便門門口,持續抗爭。
三、丁○○又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再乘隙進入本院員林簡易庭2樓,再度直往3樓辦公區,經本院法警乙○○發現後上前詢問其有何公務辦理以便協助,然丁○○仍未予理會,乙○○遂告知若無公事辦理,請其離開,言談間查知丁○○褲子後方口袋置有鐮刀1把,更告知丁○○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若不離開將請員警依法處理。惟丁○○仍執意進入3樓辦公區,然因辦公室門已反鎖而未果,此時,乙○○再度向丁○○告知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丁○○始下樓,站立在員林簡易庭對外之便門口注視,乙○○即報警處理。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丙○○、 張紹凱 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告知丁○○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虞,請丁○○配合查證身分及接受調查,惟丁○○除交出上開鐮刀外,不願配合調查,丙○○遂請丁○○至林厝派出所接受調查,然丁○○仍無意配合,丙○○即以無線電聯絡警員 黃俊文 、 蕭廖順 到場支援,並再度勸說丁○○協同至林厝派出所接受調查,詎丁○○仍不從,在場員警僅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之規定強制其到場,將其帶上警車,然丁○○為抗拒員警之逮捕,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自當日下午3時40分35秒起至49分許間,與丙○○發生激烈拉扯、推擠,前後達8分25秒許,致丙○○受有雙側上肢多發性皮膚摩擦傷等傷害,其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四、案經丙○○及本院委任戊○○、 黃正義 、 曾珮甄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丁○○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為向本院索討被扣抵之差額、費用或複丈成果圖,持續到本院員林簡易庭內站立、踱步,並有於本件起訴時、地,在本院法警詢問未答、勸說其離開也不願退去下,仍直闖本院員林簡易庭3樓,104年6月16日並有帶鐮刀1把在身到院,不服員警強制將其帶上警車而與員警拉扯而受傷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法院人員說等程序走完要全部還伊,伊係來法院等東西,卻讓伊等到現在,要跟伊解釋,法警上前時,伊只是閃躲,伊只有推;又伊務農,下田時習慣帶把鐮刀,當天是因為帶芒果到法院,準備用鐮刀削芒果來止渴,無意傷人,該把刀也無法傷人,伊自認並未違法,是警察找伊麻煩,伊只有反抗,沒有打警察等等。惟查:
四、被告因逾期未繳清全部之拍賣價金而經本院依法再拍賣,並扣抵拍賣差額及費用等事由,自102年10月22日起,以前述方式,持續到本院員林簡易庭施壓,致使本院員林簡易庭人員及前去洽公之民眾,飽受其騷擾,經本院多次向其說明法令規定,仍未為所動,圖以迫使本院屈從其不法要求,並未依程序提出聲請,經詢問其到院用意也不願回答,致本院無從協助其辦理,卻自認本院應自動發給其所稱之複丈成果圖,後經本院對其提出告訴、舉發,而為本院先後以103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103年度秩字第26號、104年度秩字第3號、第12號裁定裁罰確定後(另104年度秩字第10號裁定抗告中),其仍不知戒惕,又於104年6月2日下午到本院員林簡易庭,經詢問拒答、勸說無效後,不但未退去,反直闖3樓辦公區,在法警甲○○依法執行安全勤務、阻擋其上樓時,自1樓起即以身體強行將甲○○猛力推擠,並一再以手將甲○○撥開,致使甲○○承受不住暴行而任其推往3樓辦公室門前,直見辦公室上鎖始作罷;再於同年、月16日下午,攜帶鐮刀1把到本院員林簡易庭,直往3樓辦公區,在2樓經本院法警上前詢問時,發現其攜帶刀具,即告知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促其離開,然其仍執意上3樓,直見3樓辦公室已上鎖,始下樓佇立在員林簡易庭出入便門口注視,經員警命其交出鐮刀後,勸說其配合回所接受調查未果,改依法強制其上警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與員警發生激烈拉扯、推擠,致使告訴人即承辦之員警丙○○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本院法警甲○○、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並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6張(104年6月2日部分)、告訴人所提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紙、受傷照片4禎、鐮刀照片1張(以上為104年6月16日部分)、蒐證錄影光碟共3片等附卷、鐮刀1把扣案可相佐證;又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2日將法警甲○○從本院員林簡易庭1樓猛力推擠至3樓,並於同年、月16日在告訴人即員警丙○○等人依法強制其到所接受調查時,激烈抗拒,造成丙○○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目前並無相關案件或申請事項在本院員林簡易庭受理中,亦經本院向員林簡易庭查詢明確,有本院在員林簡易庭院區辦公之民事執行處、員林簡易庭、北斗簡易庭回覆及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憑;且被告係自102年10月22日起,即假藉前述事由,屢屢到本院員林簡易庭騷擾不輟,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103年度秩字第26號、104年度秩字第3號、第12號裁定裁罰確定(另104年度秩字第10號裁定抗告中),亦經本院調取員林簡易庭法警值日記事簿、替代役役男值班紀錄簿、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70號、103年度秩字第26號、104年度秩字第3號、第12號、第10號、104年度秩抗字第1號等卷核閱詳細,足認被告確有自前述時間起,假藉前情一再至本院員林簡易庭施壓,干擾本院運作、破壞公共秩序,經承辦法警、員警依法制止時,仍對其等施以強暴等事實。
五、就本件起訴被告104年6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妨害公務部分,被告雖以其係至本院員林簡易庭等候退還所被扣抵之拍賣差額或發給複丈成果圖,且當法警阻擋其上樓時,其僅有閃躲、推開法警而已,否認其有對法警施以強暴等等。然查:
(一)被告所稱被扣抵之拍賣差額等費用,乃係因其代理投標得標後,逾期未繳納全部價金,致本院依法再行拍賣所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等規定依法扣抵,無從發還,被告代理他人前來參與拍賣程序之競標,自不得推諉不知法律規定,此業於其自102年10月22日起持續不斷之抗爭期間,本院相關人員已向其說明多次(見本院員林簡易庭法警值日記事簿、替代役役男值班紀錄簿之記載),然其均未能接受;且本院復查無其申請閱卷或請求發給複丈成果圖之相關申請事項,有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員林簡易庭、北斗簡易庭回覆及案件查詢證明等附卷足考;又縱認其當日係為聲請閱卷或請求發給其所稱之複丈成果圖,然查其至本院員林簡易庭過程中,本院法警甲○○已先詢其是否有公務洽理以便協助,惟被告卻拒不回答,業據證人甲○○證述詳細,並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核對無誤,其既不表明來意,本院自無從予以協助,顯見被告當日前去本院員林簡易庭無非係一如往常來藉故抗爭,以遂行其向本院施壓之目的。
(二)其次,被告已自102年10月22日起,即長期至本院員林簡易庭抗爭、施壓,造成本院人員及到院洽公之民眾飽受其干擾、驚嚇,唯恐其有進一步激烈之舉動,其行為已呈高度不可預測性,而有相當之危險性,非予適當之管制,實無以確保本院員林簡易庭院區、人員之安全與提供良善服務之效能,是本院基於機關對行政使用公物(即本院員林簡易庭院區)之「家宅權」,自有維護辦公處所秩序與安全之權力與義務,當然不能坐視被告無理且欠缺法律依據之抗爭,在經確認被告並未有何公務辦理而須使用本院公物或服務,為確保本院同仁及洽公民眾之安全與安寧之情況下,禁止被告進入辦公大樓及3樓辦公區,乃不得已且別無選擇之行政管制措施,是本院法警甲○○出面禁止被告進入本院員林簡易庭辦公大樓及3樓辦公區,乃係依法執行公務,自無疑義。
(三)又查被告係自本院員林簡易庭辦公大樓管制門起,即一路用以身推擠、佐以手撥等動作,強行將隻身阻擋其前進之法警甲○○逐步推擠至3樓辦公室門前,顯見其用力之猛,已造成法警節節後退、阻擋失效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堅定,並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詳核無誤,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推法警之事實(見本院卷104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其所辯只有閃躲等語,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採。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乃係指施用有形的物理力,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人身所為之拉扯、推擠等行為,均屬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並非只要行為人係基於反抗合法公務執行之意思所為一切肢體動作,均可解為消極反抗或掙扎而不構成妨害公務,更非能解為只要行為人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對象,即可不聽勸阻或反抗(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用身推、以手撥,自一樓管制門口一路將制止其前進之法警推擠到3樓,核其行為,已逾乎一般所稱之消極反抗,依前揭說明,實已達破壞合法公權力行使之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構成妨害公務之要件,自屬明確。
六、又被告雖就被訴104年6月16日下午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部分辯稱:伊務農,隨身帶著鐮刀,當日帶到法院是為了削芒果止渴,忘記卸下,並無違法,係員警找伊麻煩,伊僅單純反抗等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班時間隨身攜帶鐮刀進入本院員林簡易庭直闖3樓,其用意為何雖屬不明,但衡其已在本院員林簡易庭持續抗爭多時,前後經本院移送犯法、違規多次,甚而於前述同年、月2日甫被本院提起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告訴,又認本院未順其意退還所被扣抵之拍賣差額或發給複丈成果圖,當對本院及承辦人員怨懟甚深,故其始會前來本院員林簡易庭持續抗爭不輟,並一再企圖闖入3樓辦公室找承辦人員,是其當日攜刀前來之動機,絕非單純,實存有高度之危險性與不可預測性,若非本院防備得宜,恐難避免進一步實害之發生,自非一句一時忘記卸下可解;而本院並查無其有何相關案件或聲請事項在本院員林簡易庭受理中,且當時證人即法警乙○○有先詢其有何公務辦理,其又拒不回答,已據證人乙○○證述詳細,足見其當日又係一如往常前來本院抗爭、施壓,難謂有何正當理由;且查該把鐮刀之刀刃為鐵製、呈彎曲狀、長達11公分,刀柄部分長
11.5公分,業據本院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據被告所自陳,該刀平日係用以削割農作物,可見該刀之鋒利,自足以傷人而具殺傷力,實非被告所辯之無法傷人;則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隨身攜帶該刀直闖本院員林簡易庭3樓辦公區,其所為顯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規定,並屬現行違規之人;而當員警到場處理時,原係口頭勸說其配合回所接受調查,然被告不為所動,一再出言抗拒,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歷歷,並有蒐證光碟在卷可佐,且查其本次乃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到本院員林簡易庭抗爭、施壓,其行為之危險性已高於一般之違規行為,自有立即對其進行調查之必要,則在員警口頭通知其到所接受調查無效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之意旨,員警自得強制其到場,也非被告所辯之尋其麻煩,而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正當作為;則被告當場為反抗員警對其施以強制到場作為,而與之發生激烈之拉扯、推擠,前後達8分25秒許之久,造成員警受有前述之傷害,依前揭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強暴」行為之說明,自成立該條項所稱之妨害公務犯行,並傷害告訴人即員警丙○○,亦屬明確,應與前開妨害公務犯行併依法予以論科。
七、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除犯前述之罪外,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對本院犯留滯建築物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卻未能體察本院與人為善之美意,不知適可而止,無理且欠缺法律依據,仍假藉前開事由,一再至本院員林簡易庭抗爭、施壓,企圖迫使本院屈從其違法之要求,造成本院員工及前來洽辦公務之民眾,長期飽受其驚嚇、騷擾,經再三容忍、溝通,均未能諒解,顯見其偏執之心態,已超越法令之嚇阻力,非口頭溝通所能化解,本院不得已始動用家宅權,防止其進一步有不理性作為下,竟對本院法警及前來處理之員警施以強暴,造成員警受傷,目無法紀,所為除破壞公共秩序外,並嚴重踐踏執法機關之尊嚴,已違背民主法治之精神,自值非議,又觀其行為之危險性,業在再三之抗爭過程中不斷升高,甚已具體到以刀械來呈現其不滿之情緒,妄不可待如同現今社會在公共場所隨機殺人事件實害之發生,始於流血後才進行無謂之檢討,此時已無可彌補被害者之傷痛,基於刑罰之預防目的,自無輕縱之理由,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鐮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但並未持以犯本件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之言行隱含高度之反社會性,實有待相關主管機關進一步觀察與照護之必要,用免防止其個人及他人傷害之發生,爰於本件審結後,函請主管機關為適當之照顧,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