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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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告 曾義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91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9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60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8月31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義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辦理現金卡使用,然並未按期給付。被告另於94年3月20日向原告聲請信用貸款,總額700,000元,此後因被告未能正常繳款,曾於95年間聲請債務協商,但後續又未依協商約定繳款,斯時債務協商之債權金額629,851元,依協商時之債務比例,現金卡債權約佔6%、信貸契約約佔94%,則現金卡債權為37,791元、信貸契約約佔592,060元。另依因應銀行法之修正,就協商方案毀諾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再計收違約金,故本件違約金僅請求至108年8月31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1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9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60元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0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提帳務明細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如上,未據被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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