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 江柏慶 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自白,㈡並有證人乙○○、 廖健鴻 於警詢之證述及當票1張附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
┌───┬────────┬────────┬──────┐│比較法│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條│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未遂犯之處罰得按│修正後調整為第25│修正後之規定││26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條第2項,仍得按│,並未有利於││││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修正後之規定││28條│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並未有利於│││為正犯。│為正犯。│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段│定,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即│││││易科罰金,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55條│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原則依數罪併罰│,並未有利於│││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