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河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施河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43號裁定撤銷強制戒治而於同日釋放;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觀察、勒戒程序開始前,為前揭觀察、勒戒程序所涵蓋,是經聲請人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行政簽結在案等節,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可參(見偵1310卷第149頁),屬違禁物無訛,而該物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分離、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可參(見同卷第151頁),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同卷第25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基前,聲請意旨除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聲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容有未洽外,經核並無不合,仍應准許,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2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