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黎世孟 (LETHEMANH)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三星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應發還黎世孟。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黎世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之物即三星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認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14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