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5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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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8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依約於貸款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15%計算
,約定於每月10日為還款日,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6
月10日起未繳付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共計積欠新臺幣
144,72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