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