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9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吳妙壽 債務人 吳致賢 債務人 施妙秈 即 施玉純 債務人 吳博 聖債務人 吳伽修
一、債務人 吳博聖 、吳伽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金城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吳致賢、施妙秈即施玉純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事項:
債務人吳博聖、吳伽修於繼承吳金城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吳致賢、施妙秈即施玉純於新臺幣96,151元整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事實理由:
一、緣債務人吳致賢於民國97年起就讀私立光啟中學期間,邀同債務人施妙秈即施玉純、被繼承人吳金城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參拾萬元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筆共計新臺幣115,868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吳致賢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債務人吳致賢尚餘本金96,151元整(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施妙秈即施玉純、被繼承人吳金城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金城於102年12月9日死亡,且網路查詢無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吳金城除吳致賢、施妙秈即施玉純外,尚有繼承人即債務人吳博聖、吳伽修,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應依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理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惟債務人吳致賢為借款人,債務人施妙秈即施玉純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案債務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借據1紙,撥款申請書6紙,繼承網路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9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伽修、吳│自民國107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2.15%│││96151│致賢、吳博│月6日起│││││元│聖、施妙秈│││││││即施玉純││││└──┴───┴─────┴──────┴──────┴───────┘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伽修、吳│自民國107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6151│致賢、吳博│月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聖、施妙秈│││百分之十,逾期││││即施玉純│││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