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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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訴、驗傷診斷書及證人 趙阿梅 之證言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興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