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8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票字第8151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
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貳佰玖拾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振芳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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