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百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無罪部分撤銷。
侯百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百泉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騎腳踏車行經 陳藝齡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前,因被該址前騎樓內之1隻黑犬驚嚇乙事,與聽聞犬吠聲出來查看之陳藝齡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藝齡恫稱「要把狗殺掉,包含家裡養的狗也要殺掉」等語,致陳藝齡心生財產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百泉被訴於上開時、地,另以「幹妳娘雞歪」(臺語)等穢語辱罵陳藝齡之公然侮辱犯行,經原審以陳藝齡當庭撤回告訴,判決公訴不受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47),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被害人陳藝齡於檢察官104年1月30日、同年5月6日及原審104年10月7日訊問時就其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因未合法令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騎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之陳藝齡住處前,因被該址前一隻黑犬驚嚇乙事,與陳藝齡發生爭執乙情(見本院卷頁48-49),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沒有對陳藝齡講任何恐嚇話語,當時未看見 黃瀕慧 在場,陳藝齡、黃瀕慧陳述黃瀕慧有在場見聞是做偽證,且黃瀕慧之偵、審證詞前後不一,於本院作證時,經法院提示才陳述被告有講恐嚇話語,所述不實,不能以陳藝齡、 黃國盛 、黃瀕慧三人串證之證詞將被告判刑云云。經查:
㈠陳藝齡 於警 詢證述:「103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我在住
處3樓聽到騎樓下流浪狗狂吠哀嚎,連帶影響我家小狗也吠叫,便開啟1樓鐵門下樓查看,看到被告在我自小客車旁晃來晃去,我詢問被告什麼事,被告問我狗是否我養的,我回答狗是前一晚自己跑來的,被告便說『我要把狗殺掉,包括家裡面養的狗一起殺掉』,我回被告說要去臺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告被告,被告便對我一直辱罵『幹妳娘雞歪』,我請被告不要走之後,就回屋內報警。」(見警卷頁8-9、12、15),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因為外面的狗吠被告乙事,與被告發生衝突」、「(你們是對罵嗎?)對,他站在我家騎樓路邊,我站在我家騎樓裡面」、「被告對我罵五字經,還說要把那隻狗以及我家裡的狗都殺掉」、「我會害怕,因為被告當下情緒很激動」、「當時還有黃國盛在場,他在樓下騎樓」、「黃瀕慧後來才下來1樓」、「我從騎樓進去屋內1樓要打電話報警,就看到黃瀕慧在1樓」(見本院卷頁103-106)等語明確;又在場目睹雙方爭執經過之黃國盛於警詢證稱:「103年9月12日凌晨3時許,我在上址2樓聽到騎樓下流浪狗狂吠哀嚎,就跟陳藝齡開啟1樓鐵門查看,被告問陳藝齡狗是否陳藝齡養的,陳藝齡回答狗是自己跑來的,被告便說『我要把狗殺掉,包括家裡面養的狗一起殺掉』,陳藝齡回被告說要去臺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告被告,被告聽了對陳藝齡狂罵『幹妳娘雞歪』,後來陳藝齡便回屋內報警」(見警卷頁19), 嗣於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頁19反-20);另當時在上址2樓房間睡覺之黃瀕慧(黃國盛女兒)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我被吵醒後,到2樓陽台看,看到1個胖胖的男子騎腳踏車一直罵髒話五字經『幹妳娘雞歪』,就站在我家外面馬路連續一直罵」、「我還有聽到對方說要殺狗,然後陳藝齡說要告他,那時我站在2樓陽台」、「(你有下到1樓嗎?)有,只是我沒有出去外面」、「(你下樓後?)我看到陳藝齡說要打電話報案,叫我進去,我就上樓了」、「(你有無在現場聽到被告說要把狗殺掉、家裡養的狗也要殺掉?)對,我就是聽到這樣」(見偵卷頁56),嗣於本院作證時,初就該男子當時所罵內容,雖稱罵五字經,而未細述所聽聞之嚷罵內容,惟經本院提示其偵查中證詞後,明確證稱:「我剛剛不知道要講這麼詳細,想說之前講過了,但這兩句話是真的有聽到。我在陽台上是聽到以台語罵五字經、要把狗殺掉、家裡養的狗也要殺掉,之後他又一直反覆罵五字經」等語(見本院卷頁107-110)。
㈡審究陳藝齡、黃國盛、黃瀕慧上開證詞,就被告與陳藝齡於
當日發生爭執、原因及被告確有以五字經辱罵陳藝齡,並揚言要殺死騎樓內該隻黑犬及陳藝齡屋內犬隻之過程互核一致, 堪認渠 等所述內容非自行編纂,應屬信而有徵,而可憑採。至黃瀕慧就被告當時叫罵內容,於本院105年3月9日審理期日作證時,固須經法院提示其先前證詞,方能為完整陳述,然而,黃瀕慧係於事隔2年後始到庭作證,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待證人能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完全呈現其所經歷之事件全貌,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之1第3款規定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得為誘導訊問,以喚起證人記憶,俾以還原真相,要難以黃瀕慧於事隔2年多後,未能於訊問當下為完整之陳述,即全盤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又黃瀕慧當時係在上址
2樓陽台聽聞被告嚷罵內容,其後雖有下樓,但並未走出屋外,被告既然情緒激憤與陳藝齡爭執,當無眼觀八方之餘裕,況以事發當時(凌晨3時許)為眾人睡眠之深夜,非大天白亮時段,視線較為不佳,被告自未能發現黃瀕慧在上方陽台觀望,不能以被告未發現在陽台上之黃瀕慧,即遽指黃瀕慧故為虛偽證述。參以被告確實因遭棲息於陳藝齡屋前騎樓下黑犬驚嚇乙事,與陳藝齡發生爭執,此由據報到場之警員 田安民 、 黃建隆 於偵訊時均結證稱:被告坐在腳踏車上,陳藝齡從家裡出來,然後兩人就很生氣互罵,為了狗的事指責對方乙情(見偵卷頁44反-45),即可得知被告當下確實情緒激憤,其在氣憤情緒之牽引下,對陳藝齡口述上開要殺死屋內外犬隻之恐嚇言詞,合乎常情,自足以佐證陳藝齡、黃國盛、黃瀕慧上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復佐以證人等與被告在本次爭端前互不相識,實無虛詞構陷被告致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動機或必要,被告空言否認揚言要殺死陳藝齡屋內犬隻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黃國盛到庭詢問有無錄影,及欲證明陳藝齡
、黃瀕慧所述不實(見本院卷頁115),惟上址是否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及黃國盛當下有無錄影乙事,經本院函請警方查明結果,到場處理之警員田安民、黃建隆均稱「現場0號因有裝設監視鏡頭,當時即有詢問在場人黃國盛,黃國盛告知該鏡頭只有監看,無錄影設備,未聽聞黃員表示有錄影一事」,而黃國盛亦稱「當時現場有監視鏡頭監看大門,但沒有錄影,事情發生之後才裝設錄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1月27日函檢送之警員田安民、黃建隆出具之職務報告、黃國盛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
59-67),是本案顯無被告所指之「案發時錄影檔」存在,無法藉由黃國盛到庭而得獲得該項本不存在之證據。又證人係到庭陳述自身見聞事實之經過,多位證人之證詞若有出入或歧異,證明力若何及何者所述為真實,乃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非一再重覆傳喚證人詰問相同事項即得證明,況黃國盛先前警、偵證述與陳藝齡、黃瀕慧所述上情互核相符,已如前述,並無被告所指證述不實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核屬無益、不必要之調查,附此敘明。
㈣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之法益係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與平穩,凡一切足使人生畏怖心理之加害言語或舉動,概屬恐嚇行為,其標準係衡諸一般常人之客觀判斷,不以受惡害通知者之主觀感受為準,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被告揚言要殺死陳藝齡家裡飼養之犬隻,所表達之加害對象、客體甚為明確、具體,衡諸社會通念,常有飼養家裡之犬隻遭人丟入毒餌殺死,或飼主攜犬外出遭人加害之事件發生,且陳藝齡亦一再證述其因被告上開言詞心生畏懼,在在足證陳藝齡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會心生其家中豢養之犬隻將來遭被告加害之恐憂,且此財產安全將來可能受危害之恐懼,不因被告當時身上有無攜帶傷害犬隻之器械物品、雙方人數多寡、可能遭害之犬隻當下是否被圈養在屋內,即可摒除,顯無礙於陳藝齡聽聞後心生畏佈之認定。又恐嚇言詞常伴隨顯現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際,施加者與承受者俱處於激動、氣忿之情緒,殊無以上揭常觀上常見之伴隨情勢,即遽指施加恐嚇者,無使人心生畏懼之故意,或承受者未因此生畏佈心。反而,由雙方爭執不下甚而報警之激烈情勢,更足證被害人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後,確實會心生其屋內犬隻將來遭被告殺害之恐懼。是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未詳為勾稽審究,逕認被告所為言詞係一時情緒失控之語,不會使人心生畏懼,而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明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心理狀態造成不安之程度、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