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87、22598、22731、22734、22735、22829、22840、23071、23085、23087、23089、23357、23994、23995、24425、24785、25415、25721、26127、26290、26573、26612、26790、27149、27170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3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二(二一)部分:所記載「 李韋 勳」部分均應更正為「 李韋勲 」。
2、犯罪事實二(二三)之①部分,「於110年8月7日上午1時12分」之記載,更正為「110年8月7日上午1時12分前某時許」。
(二)證據名稱部分:
1、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2、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4②M車「品質保證卡」部分,更正為M車「保證卡照片」,編號27增列:保證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倫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998號移送併辦部分,依併案意旨所載,與起訴之被告犯如附表編號
30、31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均為宗 靜韋張秀貞 )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審簡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簡上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入監執行,併接續拘役刑,於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係竊盜犯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而再犯,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該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四)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五)(即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許OO雖為未成年人(民國95年生,詳細年籍詳卷),然據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有關被告行竊過程,顯未見被害人,且從所竊得腳踏車外觀,亦無從辨識使用者之年紀、身分或就讀學校等,則被告竊取許OO所有之腳踏車時,顯難知悉或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並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對於被告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五)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縱然多次入監執行完畢,出監未久即又再犯,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不宜再輕縱,犯後不僅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困擾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定應執行刑: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雖相似,然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並考量刑罰的邊際效應,復歸社會之情,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腳踏車、電動腳踏車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二之(二六)(即附表編號26部分)所示Z車,經警方查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 陳彩雲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諭知沒收,另犯罪事實二之(五)部分(即附表編號5),雖經查獲被告所竊之腳踏車並發還予告訴人許OO,然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買受人MAMGULABROMEO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MAMGUL
ABROMEO證述明確(見第22735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轉售所得4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5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沒收」欄項下諭知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併案辦理,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發還情形罪名/宣告刑/沒收1 張衍群 (110年度偵字第21287、22840號,以下均僅列案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捷安特 (黑色,ATX-27.5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張立勳 第22598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廠牌:富士FUJI)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李宗恆 第22731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廠牌:捷安特escape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劉紓涵 第227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四)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T806)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許00第2273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五)是(林永倫以4000元轉賣予不知情之外籍人士)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 蘇氏秋莊 第2282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六)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 黃嘉誠 第228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七)之①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 黃上哲 第228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七)之②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TCRSL2)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林美選 第228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七)之③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章幗君 第228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七)之④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FD806)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 吳立人 第228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七)之⑤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T-806)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 廣瀨多広 第2307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八)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ESCAPE3)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 郭少甄 第2308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九)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MuellerJohannesWolfgang第2308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 高慶祥 第2308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一)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廠牌:捷安特EA-602)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 黃巧慈 第2335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二)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城市通勤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 楊淑儀 第239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三)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型號EA-401)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 張鈞成 第239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四)之①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廠牌:捷安特IneedLATTE)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 徐文德 第239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四)之②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SINIC)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 羅建烽 第2399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四)之③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型號咖啡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 濮怡芬 第2442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五)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 鍾廷遠 第2478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六)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FASTROADSLR2)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 洪偉智 第2541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七)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廠牌:捷安特EA401)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 黃建勳 第25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八)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廠牌:捷安特EA401)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 朱崇音 第2612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十九)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型號:LATTEYL21)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陳彩雲第262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十)是(已查獲遭竊電動腳踏車發還予告訴人)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7李韋勲第265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一)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8 林志承 第266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二)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折疊式腳踏車(廠牌:功學社KHSF20-t2)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 宗靜韋 第267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三)之①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廠牌:輝普國際)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張秀貞第267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三)之②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型號:ZB1135)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 陳柏全 第271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四)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 劉聯旭 第2717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五)否林永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廠牌:捷安特LATTEE+)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87號第22598號第22731號第22734號
第22735號第22829號第22840號第23071號第23085號第23087號第23089號第23357號第23994號第23995號第24425號第24785號第25415號第25721號第26127號第26290號第26573號第26612號第26790號第27149號第27170號
被告林永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林永倫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10年度偵字第21287、22840號
林永倫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上午3時4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然見張衍群所有之腳踏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A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被害人張衍群所有之A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700元),得手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經張衍群返回現場察覺A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110年度偵字第22598號
林永倫於110年6月28日上午2時29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然見張立勳所有之腳踏車(下稱B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B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張立勳所有之B車(價值1萬元),得手隨即騎乘B車離開現場。
嗣經張立勳返回現場察覺B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110年度偵字第22731號
林永倫於110年6月5日上午2時5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然見李宗恆所有之腳踏車(下稱C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C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李宗恆所有之C車(價值6,000元),得手隨即騎乘C車離開現場。嗣經李宗恆返回現場察覺C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㈣110年度偵字第22734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2日上午7時41分至同日上午7時56分間,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然見劉紓涵所有之腳踏車(下稱D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D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劉紓涵所有之D車(價值5,000元),得手隨即騎乘D車離開現場。嗣經劉紓涵返回現場察覺D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㈤110年度偵字第22735號
林永倫於110年6月10日上午2時56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然見許○○(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下稱E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E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許○○所有之E車(價值1萬元),得手隨即騎乘E車離開現場,並將E車以4,000元之價格轉售與不知情之MAMGULABROMEOJRPASION。嗣經許○○返回現場察覺E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通知MAMGULABROMEOJRPASION到場,並當場扣得E車(已返還許○○),始查悉上情。
㈥110年度偵字第22829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9日上午2時53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然見蘇氏秋莊所有之腳踏車(下稱F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氏秋莊所有之F車(價值3萬元),得手隨即騎乘F車離開現場。嗣經蘇氏秋莊返回現場察覺F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㈦110年度偵字第22840號①林永倫於110年4月15日上午1時32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
○○區○○○○○○○0號出口前,然見黃嘉誠所有之腳踏車(下稱G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G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黃嘉誠所有之G車(價值1,500元),得手隨即騎乘G車離開現場。嗣經黃嘉誠返回現場察覺G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②林永倫於110年5月7日上午0時9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然見黃上哲所有之腳踏車(下稱H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H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黃上哲所有之H車(價值2萬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H車離開現場。嗣經黃上哲返回現場察覺H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③林永倫於110年6月20日上午2時2分前某時,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3段10巷內,然見林美選所有之腳踏車(下稱I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美選所有之I車(價值5,500元),得手隨即騎乘I車離開現場。嗣經林美選返回現場察覺I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④林永倫於110年6月21日上午9時14分前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10巷內,然見章幗君所有之腳踏車(下稱J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章幗君所有之J車(價值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J車離開現場。嗣經章幗君返回現場察覺J車遺失,遂委託友人 王桂華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⑤林永倫於110年6月30日上午0時58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然見吳立人所有之腳踏車(下稱K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K車之腳踏車鍊條開啟後,竊取吳立人所有之K車(價值5,280元),得手隨即騎乘K車離開現場。嗣經吳立人返回現場察覺K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㈧110年度偵字第23071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6日上午2時2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然見廣瀨多広所有之腳踏車(下稱L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L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廣瀨多広所有之L車(價值7,800元),得手隨即騎乘L車離開現場。嗣經廣瀨多広返回現場察覺L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㈨110年度偵字第23085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時59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然見郭少甄所有之腳踏車(下稱M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少甄所有之M車(價值8,800元),得手隨即騎乘M車離開現場。嗣經郭少甄返回現場察覺M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㈩110年度偵字第23087號
林永倫於110年6月12日上午1時51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然見MUELLERJOHANNESWOLFGANG所有之腳踏車(下稱N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N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MUELLERJOHANNESWOLFGANG所有之N車(價值1萬4,000元),得手隨即騎乘N車離開現場。嗣經MUELL
ERJOHANNESWOLFGANG返回現場察覺N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3089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24日上午4時33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然見高慶祥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稱O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O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高慶祥所有之O車(價值3萬2,000元),得手隨即騎乘O車離開現場。嗣經高慶祥返回現場察覺O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3357號
林永倫於110年5月5日上午2時3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380巷內,然見黃巧慈所有之腳踏車(下稱P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P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黃巧慈所有之P車(價值5,680元),得手隨即騎乘P車離開現場。嗣經黃巧慈返回現場察覺P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3994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7日上午1時5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然見楊淑儀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稱Q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Q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楊淑儀所有之Q車(價值3萬元),得手隨即騎乘Q車離開現場。嗣經楊淑儀返回現場察覺Q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3995號①林永倫於110年6月2日上午4時13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前,然見張鈞成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稱R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R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張鈞成所有之R車(價值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R車離開現場。
嗣經張鈞成返回現場察覺R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②林永倫於110年6月4日上午7時1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然見徐文德所有之腳踏車(下稱S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文德所有之S車(價值2萬元),得手隨即騎乘S車離開現場。嗣經徐文德返回現場察覺S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③林永倫於110年7月10日上午4時15分,騎乘微笑單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0號前,然見羅建烽所有之腳踏車(下稱T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T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羅建烽所有之T車(價值8,500元),得手隨即騎乘T車離開現場。嗣經羅建烽返回現場察覺T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4425號
林永倫於110年6月21日上午4時32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然見濮怡芬所有之腳踏車(下稱U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U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濮怡芬所有之U車,得手隨即騎乘U車離開現場。嗣經濮怡芬返回現場察覺U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4785號
林永倫於110年5月9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八德路1段43巷內,然見鍾廷遠所有之腳踏車(下稱V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V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鍾廷遠所有之V車(價值2萬3,800元),得手隨即騎乘V車離開現場。嗣經鍾廷遠返回現場察覺V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5415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21日上午3時37分前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然見洪偉智所有之腳踏車(下稱W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偉智所有之W車(價值2萬9,000元),得手隨即騎乘W車離開現場。嗣經洪偉智返回現場察覺W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5721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25日上午3時13分前某時,騎乘電動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然見黃建勳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稱X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X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黃建勳所有之X車(價值3萬2,000元),得手隨即騎乘X車離開現場。嗣經黃建勳返回現場察覺X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6127號
林永倫於110年6月19日上午1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然見朱崇音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稱Y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Y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朱崇音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價值2萬8,800元)得手,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經朱崇音返回現場察覺該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6290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30日上午2時38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然見陳彩雲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稱Z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彩雲所有之Z車(價值2萬9,800元),得手隨即騎乘Z車離開現場,並將Z車交由不知情之 李映宙 (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保管。嗣經陳彩雲返回現場察覺Z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李映宙到場,並當場扣得Z車(已返還陳彩雲),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6573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10日上午3時37分,騎乘微笑單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然見 李韋勳 所有之腳踏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甲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李韋勳所有之甲車(價值2,375元),得手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李韋勳返回現場察覺甲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6612號
林永倫於110年8月11日上午3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然見林志承所有之腳踏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乙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林志承所有之乙車(價值1萬3,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乙車離開現場,並將乙車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與他人。嗣經林志承返回現場察覺乙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6790號①林永倫於110年8月7日上午1時12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然見宗靜韋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稱丙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宗靜韋所有之丙車(價值1萬5,0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丙車離開現場,並將丙車以1,000元之價格轉售與他人。嗣經宗靜韋返回現場察覺丙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②林永倫於110年8月9日上午2時41分前某時,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然見張秀貞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稱丁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秀貞所有之丁車(價值2萬9,8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丁車離開現場。嗣經張秀貞返回現場察覺丁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7149號
林永倫於110年7月15日上午4時56分至同日上午5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然見陳柏全所有之腳踏車(下稱戊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戊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陳柏全所有之戊車(價值1萬元),得手隨即騎乘戊車離開現場。嗣經陳柏全返回現場察覺戊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110年度偵字第27170號
林永倫於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5分,行經臺北市○○區○○○○○0號出口,然見劉聯旭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下稱己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己車之腳踏車鎖開啟後,竊取劉聯旭所有之己車(價值2萬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己車離開現場。嗣經劉聯旭返回現場察覺己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立勳、李宗恆、劉紓涵、許○○、黃嘉誠、黃上哲、林美選、章幗君、吳立人、MUELLERJOHANNESWOLFGANG、高慶祥、楊淑儀、張鈞成、徐文德、羅建烽、黃建勳、朱崇音、林志承、宗靜韋、張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蘇氏秋莊、廣瀨多広、黃巧慈、濮怡芬、陳彩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郭少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鍾廷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陳柏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永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林永倫坦承監視器畫面上之人均為其本人之事實。②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①被害人張衍群於警詢時之供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事實。3①告訴人張立勳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B車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事實。4①告訴人李宗恆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事實。5①告訴人劉紓涵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D車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事實。6①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述②證人MAMGULABROMEOJRPASION於警詢時之證述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E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證明犯罪事實二、㈤所示之事實。7①告訴人蘇氏秋莊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F車同款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二、㈥所示之事實。8①告訴人黃嘉誠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㈦①所示之事實。9①告訴人黃上哲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㈦②所示之事實。10①告訴人林美選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㈦③所示之事實。11①告訴代理人王桂華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㈦④所示之事實。12①告訴人吳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K車照片、保證書、網頁列印資料證明犯罪事實二、㈦⑤所示之事實。13①告訴人廣瀨多広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L車品質保證卡證明犯罪事實二、㈧所示之事實。14①告訴人郭少甄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M車品質保證卡證明犯罪事實二、㈨所示之事實。15①告訴人MUELLERJOHANNESWOLFGANG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㈩所示之事實。16①告訴人高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17①告訴人黃巧慈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P車同款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18①告訴人楊淑儀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19①告訴人張鈞成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①所示之事實。20①告訴人徐文德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S車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二、②所示之事實。21①告訴人羅建烽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T車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二、③所示之事實。22①告訴人濮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23①告訴人鍾廷遠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24①被害人洪偉智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25①告訴人黃建勳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X車同款照片、電動車品質保證卡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26①告訴人朱崇音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Y車電動車品質保證卡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27①告訴人陳彩雲於警詢時之指述②同案被告李映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Z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28①被害人李韋勳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29①告訴人林志承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乙車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30①告訴人宗靜韋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①所示之事實。31①告訴人張秀貞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②所示之事實。32①告訴人陳柏全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33①被害人劉聯旭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3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98號被告林永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永倫於民國110年8月7日凌晨1時13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見宗靜韋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部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為求代步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凌晨2時41分許前某時,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31巷內,見張秀貞所有之電動腳踏車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之。 嗣宗靜韋 、張秀貞分別110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許,發覺上開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案發前後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宗靜韋、張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宗靜韋、張秀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790號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王繼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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