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正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正教唆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另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林家正雖教唆 黃聖峰 (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分別於偵查中、審判中供前具結,均對前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惟係於同一訴訟,就相同之事項,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偽證,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之行為手段、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以及其所教唆偽證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