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1室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法適應工作能力,聲請人從小至今均由母親照顧尚可存活,然母親已於民國111年間死亡,現因聲請人無法領取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生活費,社工人員指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為此請求相對人支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雖聲請人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無法適應社會工作云云,然稽之除該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等級僅為輕度外,且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11年度更領有676,857元之所得,自難認聲請人符合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佐以聲請人更已具狀向本院陳稱其於提起本件聲請後,為自謀生計,已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照顧獨居老人等情,有家事法庭聲請狀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61號第47頁),益徵聲請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綜上,本件既無從認定聲請人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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