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小包(驗餘淨重共陸點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文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2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上之「禾風汽車旅館」102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予以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23時45分許,經警在嘉義市○區○○路3段機車地下道之東側口執行臨檢勤務時,呂文菁因搭乘 黃琮智 (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判決)所騎乘未掛車牌之機車而遭警予以攔檢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毒品行為,並主動提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驗餘淨重6.929公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審判。嗣徵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凌晨0時30分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文菁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2年7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另查扣之白色結晶20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共
8.004公克,驗餘淨重共6.929公克)成分,亦有該院102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6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1-24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23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18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罪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從事服務業(賣檳榔)、離婚,有一名小孩由前夫撫養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小包(驗餘淨重6.929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0個,具有防止毒品裸
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琮智(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03號判決)所共有,業據被告及黃琮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係便利渠等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