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健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健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健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九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如下酒後駕車行為:(一)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飲用啤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ZUK-一三七號輕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八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國城一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佩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有飲酒跡象,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於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區○○○路某處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加水三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騎乘ZUK-一三七號輕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斯時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七樓二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十時某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保安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二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迭據被告董健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下稱警卷一)第二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四至七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自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憑。查被告於駕車上路後為警查獲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顯已逾上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佐以被告於查獲後,有腳步不穩、身體搖擺不定、手腳顫抖、無法保持平衡之現象,經警命其做同心圖測試,其所繪製之圓圈線條亦有歪曲、不連續、全部未在環狀帶內之情形,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之被告董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下稱警卷二)第二至四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卷第七至八頁,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八至九頁、第一三至一九頁反面),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業經總統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規定除明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外,並將法定最低刑度由拘役、單科罰金提高為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董健中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雖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自首要件調查表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一一頁),惟其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至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開自首情形紀錄應係被告向警員表明承認車禍自摔肇事,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戒慎,接連二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各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修正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