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嘉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43號、102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嘉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俊良(綽號: 醉良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多次違反森林法前科。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陳政嘉、 林界世 (本院審理中)均明知嘉義縣梅山鄉○里○○○區○000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林俊良先聯繫陳政嘉後,陳政嘉再與林界世於101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由陳政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林班地座標X:218554、Y:
0000000之處後,與先至該處等候之林俊良共同竊取前經他人盜伐後所遺留之牛樟木塊17塊(共計290公斤、材積0.26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188元),並搬運至前揭車輛內,再由林俊良駕駛該車輛搭載陳政嘉及林界世暨上開牛樟木塊下山。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阿里山事業區座標X:218912、Y:0000000之處因車輛陷於泥地中無法前進,適警巡邏經過,因而查獲,並逮捕林界世,及扣得前揭車輛、牛樟木塊17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陳政嘉及林俊良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俊良、陳政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政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俊良固坦承綽號為「醉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第
52條第4款、第6款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政嘉、林界世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政嘉、共犯林界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頁、101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下稱偵A卷,第8-10、67-69、151頁、102年度偵字第2845號卷,下稱偵B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43-49、85-91、116頁背面-120頁),並有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術士 何建興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林家賢陳俊志 於偵查中之證詞、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現場照片10張、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奮起湖工作站被害、贓木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187林班地盜取牛樟殘材位置圖、被害現場照片2張、被告陳政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9、15-19頁、偵A卷第33-37、58-60、137-13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案可佐,故被告陳政嘉、共犯林界世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俊良有與被告陳政嘉、共犯林界世於前揭時、地竊取牛樟木一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嘉於偵查時證稱:林俊良找我山上載牛樟木,我提供0199-NL號自用小客車,林俊良貼我油錢,101年9月14日我與林界世到山上時林俊良已經在現場,把木頭搬上車後,我們3人就一起下山等語(見偵
B卷第22頁背面-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1年9月14日是林俊良通知我上山的,當天晚上我開車載林界世到阿里山事業區187號林班地;案發前一天林俊良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台位置會在梅山、草嶺、古坑等地,是我跟朋友先去阿里山看路,林俊良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搬木頭的地點;當天跟林俊良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是聯絡要上山的事;山上與林俊良會合的現場離林道沒有很遠,就在土地公廟的轉角,我到現場時,林俊良就在那邊,我們就把木頭搬上車,車上的大棉被是要搬木頭事先準備的;下山後被告林俊良有用公共電話打給我1次,之後就失聯了等詞一致(見本院卷第116-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界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9月14日陳政嘉開車載我到山上,車上只有我們2人,到山上時現場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陳政嘉稱呼那個人為「醉良」,我們3人一起搬木頭到車上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當天陳政嘉開車到我家載我,說要去山上載東西,到山上時已經晚上6、7點,「醉良」在那裡等我們,醉良叫我們把牛樟木塊搬上車,搬好後我們3人就一起下山等內容相符(見偵B卷第151頁、本院卷第86頁);再者,證人陳政嘉所證稱案發前一日有與被告林俊良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林俊良並在其勘查路線過程中以行動電話指示其方向,案發當日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下山後就失聯等與被告林俊良之聯絡過程,核與證人陳政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13日凌晨4時至5時23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5次通話之紀錄,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梅山鄉、雲林縣古坑鄉草嶺等地,隔日中午12時21分許至1時25分許,與上開行動電話有7次之通聯紀錄,此後至102年1月19日止該2門號均無通聯紀錄等情吻合,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見偵A卷第82-114頁),因此證人陳政嘉證述有與被告林俊良、共犯林界世共同為上開竊取牛樟木之犯行,應屬可信。
(三)又被告林俊良竊得上開牛樟木塊後,與被告陳政嘉、共犯林界世搭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山,在半途車輪陷於泥濘地中,因而為警查獲等過程,業據證人林家賢於偵查中證稱:當晚10點多,我和陳俊志在187林班地巡邏,有1台0199-NL自小客車陷進泥巴裡,當時車外有3人,1人站在駕駛座旁,另1人站在副駕駛座旁,還有1人站在車後,站在駕駛座旁的人就是林俊良等語明確(見偵A卷第13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晚在187號林班地發現上開車輛陷在泥巴地,車外站了3人,我和陳俊志下車,站在車後方的人先跑,接著是站在駕駛座旁的人,最後站在副駕駛座旁的人也跑了;他們剛好卡在林道的轉彎處,我們一轉彎就看到他們,距離約15公尺;我們的車頭燈有照到林俊良;我下車的角度剛好可以看到站在駕駛座旁的林俊良;我對他印象很深,曾經因為森林法案件抓過他,還有曾因汽車竊盜案件,林俊良拒捕,我們有開槍,跳彈有打到他的腹部、手臂等,當時還有進醫院戒護,隔天偵訊等,所以我對他印象深刻,也知道他的綽號叫「醉良」;當晚是憑藉站在駕駛座旁的人身材壯碩、身高不高、有禿頭等特徵,認定該人是林俊良的;本件我在追捕林俊良的過程中,有喊他的姓名及綽號;因為當晚只有我們2名員警,所以沒有繼續追,而是請求支援,支援到達後,我們才在附近草叢抓到林界世等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114頁背面),其中證人林家賢所指證被告林俊良係當時站在駕駛座旁的人等情,與證人陳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把牛樟木搬上車後,由林俊良開車,開到後來車子陷入泥巴地卡住,我們下車想辦法移車,不到1分鐘,警察就來了,在駕駛座那邊的是林俊良等詞吻合(見本院卷第119頁);再者被告林俊良身高約170公分,體型壯碩,前額有禿頭之情形,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人相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證人林界世於偵查中、證人陳俊志、陳政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警察(林家賢)有喊「醉良」不要跑等語(見偵A卷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115頁背面、120頁),參以證人林家賢先前因另案追捕被告林俊良,過程中被告林俊良拒捕而有開槍並造成林俊良受傷,有將林俊良戒護就醫及製作警詢筆錄等經歷,應已對被告林俊良留下深刻之印象,加以當晚證人林家賢看見被告林俊良之距離、角度、判斷該人為被告林俊良之特徵及當場之反應等,均可見證人林家賢查獲現場即已確認該名站在駕駛座旁之人為被告林俊良無誤,是以證人林家賢前揭證詞應屬有據,足堪採信。
(四)被告林俊良雖辯以:不認識陳政嘉、林界世;上開竊取牛樟木之地點距離平地很遠,既然沒有與陳政嘉一起上山,則我要如何到山上等詞置辯,然查,證人陳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認識林俊良的弟弟 林俊文 後,再認識林俊良的;我和林界世、林俊文以前都是同事;當晚到山上我有向林界世介紹林俊良是林俊文的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9頁背面),被告林俊良亦自陳:我有弟弟叫林俊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24頁),顯見被告林俊良與陳政嘉為相識之友人;又證人林界世於警詢中證稱:車號0000-00號車輛是綽號「醉良」所駕駛;(經警方調閱國民身分證)我指認綽號「醉良」的人是林俊良等語(見警卷第3-4頁),嗣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第1次認識林俊良;當晚到山上時,現場有1名我不認識的人,陳政嘉認識那人,並叫該人「醉良」等詞(見偵A卷第9、151頁背面),因此共犯林界世於101年9月14日以前雖不認識被告林俊良,但被告陳政嘉在竊取牛樟木現場已有向其介紹被告林俊良為「醉良」,且員警林家賢亦已在查獲現場認出被告林俊良參與本件犯行,故共犯林界世於警詢時員警得以提示被告林俊良之照片供其指認,是以被告林俊良所辯:不認識陳政嘉、林界世等詞,顯不足採。再查,證人林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87林班地常發生森林法案件,且裡面沒有住戶,那條路又是無尾巷;(審判長問:以你們森林警察辦案經驗,他們是如何上山的?)因為盜砍牛樟木需用使用鏈鋸,在森林內使用鏈鋸聲音會很大,所以山老鼠多半會先開車上山,把人放下,並用鏈鋸把樹木鋸到一定的數量,然後再開車上山去載運木頭,縮短在山上的時間降低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114頁背面),是以本件被告林俊良先至187號林班地竊取牛樟木,而未與被告陳政嘉等人共同上山,此舉係為降低其等人員及所使用車輛停留山區之時間,以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林俊良未與被告陳政嘉、共犯林界世共犯前揭犯行。
(五)另扣案之前揭車輛,經警採集車內駕駛座右側置物空間塑膠杯內遺留之檳榔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該檳榔渣之DNA型別與被告林俊良之DNA型別不符,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A卷第160-167、170頁),然查,本件案發當晚先由被告陳政嘉駕駛該車輛搭載上山,係得手後下山時始由被告林俊良駕駛該部車輛,已如前述,又被告陳政嘉於審理時證稱:我們3人都有吃檳榔,吃完丟車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於本院提示上開勘察報告所附照片時,表示:勘查照片上靠近副駕駛座上透明杯是我使用的,檳榔應該是我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再依勘查照片所示內有檳榔渣之透明杯位置係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較靠近副駕駛座的杯架上,此有勘查照片可憑(見偵A卷第164頁),因此可認該透明杯係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陳政嘉所用,故難以前揭鑑定報告作為有利於被告林俊良之認定。
(六)至於被告林俊良聲請傳喚共犯林界世,要與其對質,及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等證據,惟查,就共犯林界世部分,其已於警詢、偵查表示:為本件犯行前不認識被告林俊良等語,且被告林俊良有為前揭犯行,業據證人陳政嘉、林家賢及陳俊志於本院證述綦詳,則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又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部分,社會上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或購買以人頭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時有所聞,因此尚難以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作為該門號實際持用人之認定,何況該門號於當時為被告林俊良所持用,已有證人陳政嘉上開證詞、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可稽,故被告林俊良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俊良、陳政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俊良、陳政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林俊良、陳政嘉與共犯林界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俊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俊良國中肄業、被告陳政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木,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及所竊取牛樟木之數量及手段,並考量被告林俊良前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犯罪紀錄,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兼衡 被告陳政嘉坦承犯行之態度與犯罪動機,所竊得之牛樟木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被告林俊良未婚,前擔任捆工,被告陳政嘉未婚,擔任司機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2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2倍,又未逾贓額之5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俊良、陳政嘉竊取之牛樟木塊,總重290公斤,材積0.26立方公尺,原木山價35188元,此有上開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可憑,是以本件所得判處被告併科罰金之範圍,為贓額之2倍(70376元)、5倍(000000元),參酌被告林俊良為累犯及本件一切情狀,併科被告林俊良罰金12萬元,被告陳政嘉罰金7萬5千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陳政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工作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且為促進與人際關係之正面互動,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既經本院諭知提供上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查扣案之前揭車輛,係被告陳政嘉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陳政嘉供承在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見偵A卷第48頁),然該車輛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鏈鋸1支、鏈條3條、扳手2支,依被告陳政嘉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鏈鋸1支、鏈條3條、扳手2支係林俊良所有,但當天我沒有看到林俊良使用這些工具鋸牛樟木,我到現場時牛樟木已經放在地上,實際上是誰鋸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以縱可認該等扣案物係被告林俊良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林俊良等3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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