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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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郭志鵬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或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用以向他人騙取款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二年一月間某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八掌溪堤岸邊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後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二年四月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網際網路之「愛情公寓」交友網站,化名「 張會東 」與 黃萱 對話,佯稱在香港六合彩公司擔任主管職務,知悉公司事先計算內定之開獎號碼,邀黃萱投資下注,致黃萱陷於錯誤,乃於同年四月六日晚上十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元至郭志鵬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於翌日遭上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黃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四至五)。
(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新營營字第一○二五○○一○五一一號函暨函附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自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四月六日止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份及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單一紙(見警卷第一七至二○頁),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一○二年五月九日新營營密字第○○○○○○○○○○○號函暨函附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自一○二年四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紙(見警卷第二二頁)。
(四)告訴人於一○二年四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匯款二萬元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一紙(見警卷第一二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中信銀字第一○二二二四八三九○五二七九號函檢附之提款影像照片兩張(見警卷第二六頁)。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郭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幫助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於一○一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表徵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竟恣意交付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尚非至鉅,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所交付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