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其本身雖經修正,仍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據上比較結果,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因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卡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則參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