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請人 陳昇仕 相對人 黎安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長洲區人民法院(二○一二)長民初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4日在廣西省梧州市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嗣於101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長洲區人民法院(2012)長民初字第409號(下稱系爭判決)離婚,並於102年2月28日確定生效,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系爭判決書、公證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各公證書等為證。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可知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上開規定得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是依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公證書、委託書在卷可稽,再細繹上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長洲區人民法院系爭民事判決意旨係略以:由於原、被告(原告係黎安儀,被告係陳昇仕)在沒有充分了解的情況下草率結婚,感情基礎薄弱。婚後,被告沒有承擔起作為丈夫的責任,對妻子、女兒缺乏關心,原告曾於99年12月20日訴請離婚,本院以(2011)長民初字第87號民事判決不准原被告離婚,然判決不准離婚迄今已逾一年,原、被告夫妻關係仍未改善,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許等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