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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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619號聲明人 吳梓輔
吳佩陵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吳天送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梓輔、吳佩陵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吳天送之孫,嗣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7年6月8日死亡,聲明人吳梓輔等2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亦有民法第1176條第5項明文可稽。
三、查聲明人吳梓輔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此有聲明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頁5反面、7-8),是聲明人吳梓輔等2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繼承人 羅姵臻羅芊樺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參本院卷頁30-31,其等之生父為被繼承人之子 吳盛保 ,於104年3月26日身故,參本院卷頁27,由其等代位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有 羅佩臻 、羅芊樺等2人未能拋棄繼承,因本件聲明人吳梓輔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渠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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