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潘淑芬 會計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號)為相對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陞公司)已於民國94年10月31日經鈞院以94年度司字第160號函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前因聘請外籍勞工之需,曾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提供保證金設定質權予聲請人,委由聲請人出具保證函予主管機關,嗣因主管機關於107年間來函同意解除聲請人保證責任,截至107年2月8日止聲請人尚有應退還予相對人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77,923元,而有重行分派財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嘉陞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同法第3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嘉陞公司確實曾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向本院陳報 廖宗慶 就任清算人,並經清算完結,而於94年10月31日經本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1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94年度司字第16
0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嘉陞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始發現尚有應退還之保證金可供分派等情,業具提出勞動部函文影本為憑,應屬可採,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相對人嘉陞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乃為處理相對人嘉陞公司之未了結事務,核屬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函請相對人嘉陞公司之原清算人廖宗慶 陳明 是否有意願繼續擔任清算人一職,惟廖宗慶並無任何回應,衡情應無意願,為保障相對人嘉陞公司之權益,不宜於本件貿然予以選派廖宗慶為清算人。另審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潘淑芬會計師對一般公司之清算業務及相關清算法規應稱熟稔,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嘉陞公司之清算人,且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潘淑芬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嘉陞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派潘淑芬會計師為相對人嘉陞公司之清算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