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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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9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偵字第1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甲○○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於民國93年9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述二案後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執行中於94年1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5年
2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甲○○既不知「雞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電話號碼,與之認識未逾滿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顯見「雞頭」實非被告熟稔之友人。再者,人際交往,若有留存電話以供聯絡之需,自以互留,反之,尤必雙方皆無為常,因之,被告既無「雞頭」之電話,足徵「雞頭」亦然,職是,雙方既非故舊,復乏連繫之途,則於交、收本件手機之後,嗣將如何尋查對方俾便返還或索討?是細繹此違常之情,除雙方悉無物歸原主之意乙由外,要已覓無他故,稽此,倘該支手機果為「雞頭」所有,因未予取回於己當有所損,斯狀無虞滋生,又此復為普通常識,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無智缺神喪之處,殊難諉稱不知,從而其於收受之際,對該支手機之來路可疑,業已心知肚明乙節,堪認無疑。其於偵查中辯稱不知云云,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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