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2行「飲用藥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藥酒2杯後」,第4行「同日20時43分許」應更正為「同日19時55分許」,補充記載肇事情形為「不慎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丙○○所駕駛之車輛受撞擊後,復往前追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補充記載酒測時間為「同日20時43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6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影響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撞及前車,幸無人受傷,即為警據報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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