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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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麗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各壹紙、市內電話機一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開設投注站,或使用通訊設備聯繫,以供不特定之有意簽賭者得以隨時簽賭之行為,均屬之。另被告趙麗玉以其位於基隆市信義區義七路之住處,作為不特定賭客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供賭客前往簽賭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頁反面),是該處確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15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公眾得出入之住所為賭博處所供不特定人在該處直接或以撥打電話下注簽賭,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接續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仍意圖營利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場,並以市內電話接受簽單,而聚集不特定人之錢財進行賭博,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危害社會良善風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念其已近60歲,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各1紙與市內電話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經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以每週一至五以台灣彩券開獎號碼對獎,每支牌向賭客收取80元,未簽中賭金就歸我所有,每期收賭客新臺幣(下同)約7、8千元;有輸有贏,沒有算統計獲利多少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23頁反面),而其自106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8時15分為警查獲止共計約收注22期(即:
上開期間32日扣除週末10日〈即106年4月15、16、22、23、
29、30日,及同年5月6、7、13、14日,查獲日因查獲時間已約晚間18時15分,衡情該日被告應業已收入相當簽注賭金,爰亦予算入〉,共收注22期),每期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7千元認定,足認被告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54,000元(計算式:7,000元×22期。至被告雖偶有因賭客中彩而賠付,乃為其犯罪成本,自不予扣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3號被告趙麗玉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麗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提供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供賭客以電話下注,聚集並供給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個、3個或4個號碼者(即俗稱「二星」、「三星」或「四星),分別可得5,200元、56,000元或30萬元,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趙麗玉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同年5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而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簽注單1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張及電話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麗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且扣得今彩539簽注單1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張及電話1支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提供賭博場所,係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前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張及電話1支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魯婷芳